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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消费者?

发布日期:2016/8/10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互联网法律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导语

纵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历史,其保护目标之一——消费者利益的地位在立法中逐步上升,伴随着“互联网+”成为新的经济发展趋势,消费者定义与消费行为均发生了重大转变,消费者处于竞争的中心地位,网络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愈发成为需要重新考虑的问题。对此,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杨华权老师和郑创新硕士在《论网络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独立保护》一文中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适应网络经济的变革,赋予消费者利益独立保护的地位。

内容

一、消费者利益独立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经济中消费行为的新特性表明,消费者本身已经从市场中的被动接受环节转换为集价值创造和选择为一体的复合环节,仅以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认定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评断标准,其根本判断方式仍然是这种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否会导致对其他经营者利益的损害,以此认定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尽管这种判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考量,但其逻辑起点仍为对经营者利益的直接保护,而对消费者利益体现为一种工具主义式的间接保护。在这种判断方式下,经营者只要其行为不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便可对消费者肆无忌惮地侵害,这明显违背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因此,需要重新审视消费者利益在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时的地位。

二、消费者利益独立保护的制度构建

(一)对消费者概念的创新定义

由于“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用户”概念的引入,消费者概念也随着发生变化,凡是在网络经营者特定产品和服务上投入注意力资源的用户,均为消费者,不局限于仅通过支付货币对价而获得商品或者服务的客户。

(二)对竞争关系的扩充解释

互联网竞争主要体现在对用户注意力的竞争上,凡是以争夺相同用户的注意力为目标的商业行为,其行为主体之间即存在竞争,不论其是否为同业竞争者。即使一种行为在实际上并不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但如果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仍然应当考虑将其认定为反竞争的行为(如误导行为)。因此,除了直接竞争关系之外,以是否阻碍消费者使用注意力或损害消费者注意力使用环境来独立判断竞争关系,更符合互联网时代要求和世界主流趋势。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的重新构建

可以借鉴WIPO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文及注释》第一条,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任何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或公众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此规定,除了经营者间直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另一个重要的层面上,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竞争行为都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消费者组织团体诉权的创设

构建消费者诉权的制度可以在法律上为消费者救济其权利提供请求权基础。尽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中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其基本目标之一,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来实现该目标,在立法上也欠缺相对应的诉权制度设计供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维权。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的经验,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授予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集体组织以团体诉权来实现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目的。

原文通过发掘域外立法资源为制度完善建言时,始终以我国现实情况为依托,因而其建议并未陷入空中楼阁的泥淖,而是饱含切实思考,可谓一次有益探索。

 

 

(本文作者:苏烨,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论网络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独立保护》

参考文献

杨华权、郑创新:《论网络经济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独立保护》,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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