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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论争:表见代理中“本人过失”地位几何?

发布日期:2016/10/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可归责性

导语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直是民法学上争论激烈的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学说上就已形成“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前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仅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地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后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除要求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之外,还要求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有过失。然而,“双重要件说”是否没有疑问?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的冉克平教授的回答是否定的,并在其《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分析了“双重要件说”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新的要件模式。

内容

一、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独立要件的检讨

以“权利外观责任”为基础,将可归责性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并以此构造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观点,不仅与现行法体系与立法目的不相吻合,而且因可归责性本身不易认定而难称妥当。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代理人承担的是债务而非责任,以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法上的归责原理适用于表见代理,难称贴切。

其次,将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权利外观责任”,相比仅以“本人关联性”为构成要件的“表见法理”,前者难以摆脱民事责任原理,而后者更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其三,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标准复杂,过失、诱因以及风险标准之间难以协调。虽然主张“双重要件说”的学者都认为,应该将本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但是对于本人可归责性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

最后,将本人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由此在形式上,本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具有同等地位,这有悖于我国表见代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

二、我国表见代理“新单一要件说”的构建

以法国法上的表见理论为基础,将本人关联性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以此阐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及妥当性。具体而言:

第一,《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通常被认为是第三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这一构成要件的依据。但实际上,该表述包含两种规范意义:一是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言之有据、符合常理;二是第三人的信赖是合理的、善意的。前一种规范意义就可以涵盖代理权外观与本人之间的关联性,即只有无权代理人制造的代理权外观能够追溯至本人的行为或表示,第三人的信赖才是合理的,否则就不构成善意无过失。

第二,将本人关联性内置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就可以达到表见代理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兼顾被代理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从方法上看这仍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相反,试图达到兼顾被代理人利益的相同目的,以权利外观责任为基础,通过构造本人归责性的做法,已经超出了我国现行立法的文义,这已经属于法律漏洞填补的范围。两相比较,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优于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因为只在具有重大事由的情况,法官才会从事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第三,以表见法理构造表见代理制度,同时重视本人关联性,并将其视为相对人合理信赖因素的认识依据,可以称为“新单一要件说”。在将本人关联性视为相对人合理信赖因素的具体构造上,应当结合代理权外观进行判断,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存有疑问。如果行为人用于证明身份印鉴、印鉴证明书、委托书、权利证明等存在令人怀疑的情事,相对人应当向本人调查确认。如果相对人怠于调查确认,则其具有过失。二是代理人本身具有可疑性。如果行为人虽持有用于证明身份的印鉴,但却是其本人的亲属等,处于容易取得用于证明身份的印鉴并且滥用的地位。三是本人的不利益。若实施的代理行为使本人将蒙受重大不利益,在此情形,就本人是否真的有负担那般不利益的意思,需要调查确认。相反,在某些客观环境,例如长期代理关系的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的存在等,相对人不用去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状况,这种客观环境,构成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表见代理涉及交易安全和本人利益的平衡,而不同学说主张的构成要件则是不同价值判断结论的体现,面对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该如何界定恰当的选择标准,这是包括立法、司法者在内的选择者必须要思考的问题。原文一方面立足比较法学说,另一方面着眼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呈现出了一种确定选择标准的路径,值得我们思考。

 

 

(本文作者:苏烨,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参考文献

冉克平:《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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