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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法人制度法典化构建的若干重要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7/1/4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编纂  #民法总则  #法人

导语

关于法人制度的法典化构建,上期学刊速递已对法人的人格权论争、法人概念是否需要重构两个问题进行了梳理。本期学刊速递将对于另外两个问题,即法人制度应采取何种分类模式、特定类型法人的制度设计构想,继续进行观点整理和学刊推荐。

内容

一、法人制度应采取何种分类模式?

法人制度的类型模式选择,一直是存在较大争议的疑难立法问题。学理上,关于民法典法人分类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沿用《民法通则》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

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早已因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巨大变化而与时代脱节,这在学界已达成一定共识。而民法总则草案的各个建议稿则主要体现了两种分类模式:第一,将所有法人直接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再将公法人纳入非营利法人之中;第二,先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再将私法人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因此,目前相关争论主要体现在,是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模式,还是采取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以及如何处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采纳的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张新宝教授赞同此种分类模式,其认为以德国法理论为基础所作出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须以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为前提,而我国民法并不作这种前提性区分,因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在中国,非营利法人如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数量众多,应将其放置于民法中较为突出的位置,而不能使其淹没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中。(张新宝教授的观点详见本网“深度专题”栏目第437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实录稿。)

 

仲崇玉副教授则借鉴耶林的法人学说,认为法人分类要回到法人本质问题上来。成员和财产只不过是法人的基础,然而基础不等同于法人本身。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并没有从根本上抓住法人的本质,是相当形式化、表面化的分类模式。为克服前述分类模式的局限性,仲崇玉副教授主张,先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再根据组织体的目的和功能,将私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仲崇玉:《耶林法人学说的内涵、旨趣及其对我国法人分类的启示》

【摘要】在耶林看来,权利主体就是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法人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从法人内部关系来看,作为个人的受益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法人既无伦理人格,也无独立实体。从法人外部关系上来说,法人不过是其成员与外部世界建立法律关系的中转形式或法律符号,对于团体内部交往没有任何意义,也不应提升到“人”的序列之中。耶林法人学说无论在法教义学、研究方法上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正反两面的启示意义。而在法人类型设计上,受益人主体说潜在地表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模式具有局限性,我们应当放弃这一模式,将私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关键词】耶林;法人本质;受益人主体说;法人否认说;法人类型;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15-125页。

 

除了前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仍有不少学者通过不同角度的研究和探讨,提出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模式的思路和建议。

蔡立东教授认为,法人的分类模式有“职能主义模式”和“结构主义模式”之分。现行《民法通则》采“职能主义模式”,即根据法人在社会整体结构中担当的职能对法人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模式旨在为了国家的目的管制法人的行为方式。但是,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法人制度,应当着眼于民事主体间利益冲突的协调,应当有助于民事主体更好地利用法人制度,而这些无法为“职能主义模式”所关注。因此,我国的法人制度应当回归“结构主义模式”,首先将公法人从民法的法人制度中剥离出来,继而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并以此为主轴设计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则

——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

【摘要】法人分类模式有“职能主义”和“结构主义”之别,《民法通则》采“职能主义法人分类模式”,根据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担当的职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这种分类模式渊源于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问题意识、立法之时面对的具体问题以及法律科学的发展水平,无法实现其意欲的分类目的,不能解决法人制度真正面对的问题,也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支架。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回归“结构主义法人分类模式”,并以其为主轴设计民法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则。

【关键词】法人分类模式;职能主义;结构主义;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08-116页。

 

李永军教授主张,我国的法人制度,应当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作为基本分类,在社团法人中再辅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首先,这有利于构建法人的基本规则,也能与“意思自治”、“民商合一”保持一致。其次,《民法通则》现行的法人分类模式,根本与民法的权利义务性质毫无关联,其成立基础也与民法无关。再次,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大致相当于民法上的法人与商法上的法人的分类的代名词,此种分类方式仅能够体现法人存在的目的,而不能够反映出法人的其他特征;另外,从立法技术上看,有社员与无社员的非营利法人之间仅目的相同,无其他相似之处,难以从逻辑上提取出共同规则。

——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

【摘要】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主体部分的设计存在争议:“总则”的主体部分应规定哪些主体?这些主体应如何规定?我认为,民法典“总则部分”的主体应规定自然人、两户、法人、非法人团体。对于自然人,现行的“行为能力”应该规定在“法律行为部分”;“责任能力”应规定在“侵权法部分”;“监护”应是亲属法的内容。法人应当按照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作为主线,再辅以营利与非营利对社团法人划分;“两户”应当保留;“非法人团体”应规定其赋予权利能力的具体条件及责任承担,并区分民法上的契约型合同行为与作为非法人团体的合伙组织。同时,在设计我国民事主体时,要坚持“民商合一”及“本土化”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人格权;法人;非法人团体;两户;合伙;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文章分七个部分,页码范围是74-92页。

 

王文宇教授认为,采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单一标准,忽略文化社会等面向,将造成价值理念的失衡;近来市场上出现各种新兴组织,使得营利与非营利组织的界限愈趋模糊,难以截然二分;按照分类模式,凡不构成营利法人的均为非营利法人,则非营利法人包括具有公益性的传统财团法人,也包括虽非传统营利公司但性质相去不远的其他私益法人,而这两种设立目的、管制理念均不相同的非营利法人,将可能造成管制的困难。王教授建议,我国民法上法人的分类可依循传统德国社团财团法人的分类,或仿效荷兰民法缓和社团财团二元分类

——王文宇:《揭开法人的神秘面纱——兼论民事主体的法典化》

【摘要】民法总则应符合现代法制的逻辑思维,更应反映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本文探讨法人概念的特征和类型,并针对草案提出意见与建议。首先鉴于法人概念的复杂性,本文认同民法总则草案于法人规定外新增“非法人组织”;但主张未来管制宜于“限制”及“自由”间求取平衡。其次,草案将法人区分为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具有“价值理念的失衡”、“营利认定的困难”、“管制分类的混淆”等缺点,并不妥当。解决之道可依循传统社团财团法人分类,或仿效荷兰缓和二元分类改采多元分类,以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

【关键词】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社团;财团;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是86-97页。

 

罗昆副教授认为,民法典的法人制度应当采“解析性类型化”而非“叙述性类型化”方法,并以逻辑周延性、确定性和实质性区别作为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的三项标准。解析性类型化主要按照逻辑演绎进行分类,叙述性类型化更多依赖经验进行归纳总结。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类型模式,系以组织结构上是否设置权力机关来修改章程或决定组织体的关停并转等根本事项作为区分标准,属于解析性的类型化方法,基本可以满足前述三项类型选择标准,再辅以公法人制度、开放性的财团法人制度构建,方能形成合理可行的法人类型模式选择。

——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

【摘要】法人基本类型模式迄今仍属于制定民法典的重大争议问题之一。欲解决此等争议,须先就民法典法人类型化的方法及其意义、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的标准等基础性理论形成清晰认识。为了充分实现民法典法人制度的价值承载和制度表达功能,民法典法人制度应采“解析性类型化”方法而非“叙述性类型化”方法,并以逻辑周延性、确定性和实质性区别作为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的三项标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基本类型模式因无法满足任何一项标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基本类型模式因无法满足确定性和实质性区别标准,均不足采用。经由重新认识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基本类型模式可以满足全部三项类型选择标准,但此种类型模式还需以公法人制度、开放性的财团法人制度为支撑方得合理可行。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应舍弃“捐助法人”概念,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基本类型模式。

【关键词】法人;营利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19-136页。

 

谭启平教授和黄家镇副教授认为,法人基本分类是对私法人所作的第一层次的划分,而法人基本分类的理念基础在于抓住法人的“事物本质”。由此,法人基本分类的标准只能是作为私主体自治理念具体化的团体自治原则,亦即该法人主体是否能以独立的意志贯彻私主体自治原则。在这一标准下,法人的基本分类首先应是公法人与私法人,而对于民法总则中私法人而言的基本分类就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在基本分类下进行再分类时,再将这一标准与其他辅助标准结合,则可以得出其他法人的亚类,例如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等。

——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

【摘要】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离不开对于法人的“事物本质”的认识,法人的“事物本质”是为贯彻私主体自治理念而将人格概念转用于社会组织体的结果,这不仅决定着法人概念的形成,同样决定着法人的基本分类。私法人分类的基本标准应当是作为私主体自治理念的团体自治原则,而最符合这一标准的分类即为社团法人与捐助法人。其他的分类标准只能在这一标准统领下遵循解析性的分类方法建构若干二级类型,例如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

【关键词】人格;法人;事物本质;社团法人;捐助法人;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34-48页。

 

二、特定类型法人的制度设计构想

在制定民法总则法人章的基础上,宗教组织、以基金会为例的慈善组织等特定类型的法人该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规范运行,是需要进一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此亦完善法人制度的必由之路。

 

吴才毓博士提出,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关于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的制度设计需要具有前瞻性,以功能划分为主干提供宗教组织参与民事交往的登记与运行模式。宗教组织应当归属于宗教非营利法人,宜使用非营利法人的制度逻辑解释宗教法人问题。

——吴才毓:《民法典中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

【摘要】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关于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的制度设计需要具有前瞻性,以功能划分为主干提供宗教组织参与民事交往的登记与运行模式。基于宗教法人机制是本土化问题,更适宜的做法是模糊登记分类,在民法典总则中避免将宗教法人归入任何一类明确的法人类型中,以免传统宗教活动相关的习惯与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的运行特征相悖,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之解释疑难。依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的分类,宗教组织归属于宗教非营利法人,宜使用非营利法人的制度逻辑解释宗教法人问题。如果非营利法人制度尚未成熟,应设置多元化的法人类型供不同管理模式的宗教组织采纳。

【关键词】宗教组织;法人类型;非营利法人;登记;民法典;习惯法;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6-29页。

 

李德健博士主张,慈善法人作为以慈善目的建构出来的私法人形式,对其进行的法律规制应当遵循在慈善目的与法人自治之间保持平衡的逻辑。在立法取向方面,应当摆脱营利法人制度中营利性与利己性的价值取向;在成员角色方面,应当明确区分营利性公司中股东与慈善法人成员的不同定位;在财产属性方面,应基于公益性理念对慈善法人的所有权进行限定,尤其对事关慈善法人性质的重大事项予以法定限制。

——李德健:《公共利益与法人自治的平衡——中国慈善法人制度变革的进路选择》

【摘要】慈善法人在实质上是以慈善目的、公共利益为导向建构出来的私法人形式,这就决定了慈善法人的法律规制,应当在慈善目的、公共利益与法人自治之间保持平衡关系,既确保慈善法人的慈善目的与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同时也要维护慈善法人领域中的私法自治。中国慈善法人制度改革就应当循此逻辑,在实现慈善法人的民间性转型的基础上,从特别法规制、成员权利义务配置以及法人财产属性等方面建构起真正适合慈善法人发展的应然制度。通过比较法的考察与经济学的分析,我们可以探寻出诸多可供我国慈善法人制度改革的必要经验。

【关键词】慈善法人;比较法;经济学;慈善目的;公共利益;私法自治;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是54-63页。

 

蔡立东教授及李晓倩博士则对基金会法律制度的设计提出了建议。当下,我国对于基金会的行政管控型立法有超越合理界限之嫌,应当实现基金会法律制度的法人治理转向,构建完善的基金会治理结构。同时,应当在基金会外部构建适度的行政监督、有效的社会监督以及完备的司法救济机制。

——李晓倩、蔡立东:《基金会法律制度转型论纲——从行政管控到法人治理》

【摘要】基金会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可被归纳为行政管控本位的他律型模式和法人治理本位的自治型模式两种类型。基金会法律制度作为公法与私法交织的领域,公权力介入的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我国严格的行政管控型立法已超越合理界限,抑制了基金会的发展。我国应当实现基金会法律制度的法人治理转向,构建完善的基金会治理结构;同时,为基金会打造必要的外部支撑条件,即适度的行政监督、有效的社会监督以及完备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基金会;行政管控;法人治理;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31-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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