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遗嘱信托制度较之遗嘱(遗赠)的独有价值
遗嘱信托和遗嘱(遗赠)制度有相互替代的一面,但各自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一般而言,遗嘱信托制度相比于遗嘱(含遗赠)的优越性,至少有以下四方面:
(一)受益人没有管理能力时,如果直接采取遗赠或赠与的方式很可能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专业的财产管理人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不存在,信托也可设立。在信托的场合,设立信托之时以未来可能会出生的孙辈作为受益人,信托依然能成立。
(三)受益人即使存在,在想指定多个受益人连续受益的时候,一般的赠与合同或者遗赠无法达到这样的效果。
(四)在信托中,不仅可以授予受益人内容相同的权利,也可以授予受益人内容不同的权利。信托可以成为使受益权多样化、层次化的手段。
二、遗嘱信托的要式性问题
根据《信托法》第8条,我国的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设立民事信托的难度。应对委托人意思作宽泛解释:只要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即使书面的遗嘱文件中没有标明“信托”,亦应予以认可。
三、遗嘱信托制度需要处理的两组关系
(一)遗嘱信托和遗嘱执行人制度
我国继承法中不存在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事实上《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执行人职责、履职程序等规则付诸阙如,无法形成一个可操作、可执行的制度。在立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之后,如果立遗嘱人死亡,遗产即成为信托财产(不按法定继承处理),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执行;此时若没有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则不清楚谁是把遗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人。遗产若按法定继承处理,则遗嘱和遗嘱信托的制度价值将大打则扣。
我们需要通过立法来提供完备而清晰的规则,一方面借助信托受托人的理论重塑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则,另一方面,直接引入遗嘱信托制度,完善遗嘱继承制度,给当事人更灵活高效的制度选择。
(二)遗嘱信托和特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未明确使用“特留份”这一概念,仅在其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4条亦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遗产分割时,还要求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遗嘱信托的设立应遵守《继承法》,如果《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则不能通过遗嘱信托规避或者违反该制度。
四、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和受托人的确定
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规定遗嘱生效的时间,但一般认为,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的时候生效。相应地,遗嘱信托成立的时间应当是立遗嘱人死亡的时间。然而我国关于遗嘱信托成立时间的规定是《信托法》第8条,根据该条,采取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照这一规定,通过遗嘱设立信托时,若受托人没有承诺(拒绝、不能胜任)则信托不成立,此时立遗嘱人已经死亡不能再信托。
所幸《信托法》第13条在第2款同时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根据遗嘱的规定或者由受益人等另行选任受托人,如此使得信托不至于因受托人缺乏承诺而直接无效。但该条款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赋予了受益人,受益人往往选择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失效。因此,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受托人拒绝或不能胜任,法院有权指定。
我国关于遗嘱继承和遗嘱信托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仍然处于起步的阶段。遗嘱信托制度涉及《信托法》和《继承法》的很多内容,对于两者关系的处理,我国目前缺乏充足的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支撑。社会发展和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的移植的必然性,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是一个法律移植的过程,包括信托制度本身也是源自境外。唯有将域外立法经验与我国实际结合,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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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链接:《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