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这个案件反映了地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状况,此类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从案件的受理到案件的判决,法官的裁判活动都可能会受到本地相关领导干部各种干预的不当影响,即使判了,也难以执行。近些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下降,原告的胜诉率也明显下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行政诉讼案件中外来干预的不当影响。
众所周知,法院是解决争议的审判机构,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实质上是判断权、裁判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就是裁判者,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与体育裁判在体育比赛中的作用极为相似。一旦争议双方将其争议提交法院,双方就类似于体育比赛的两方,法官就相当于体育比赛的裁判。在比赛中,裁判应当始终秉持公正,不偏不倚,独立执法,不得偏袒参加比赛的任何一方,并且应当严格依据比赛规则独立判断,不仅不能受任何领导、队员、俱乐部等的干扰,甚至要避免受到观众情绪的影响。如果裁判能够独立公正地吹哨,整个比赛的程序就是公正的。即便裁判有漏判、错判现象,裁判结果也不得更改。但是,如果裁判怀里揣着批条,脑子里总是想着批条,裁判中总是想到按照批条吹哨,这个裁判其实就是“黑哨”了,比赛的公正性也将不复存在。同样,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也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裁判,如果某个地方党政领导干预司法,法官必须按照该领导的指示裁判,司法公正性将荡然无存。
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公正以司法的独立性为前提,审判独立既是保障裁判公正和独立的正当程序,也是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制约,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关键。因此,要保障司法的独立、公正,首先必须严格防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然而如何从制度上防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一直没有找到一个可行的办法。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该规定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这是一项防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重要举措,也是该决定的一大亮点。为具体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我认为,有必要通过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该项制度,建立完善的防止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的实施规则。该制度至少需要明确如下几项内容:
一是要明确“领导干部”的范围。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首先应当对“领导干部”的范围作出界定。有人认为,“领导干部”仅限于党政领导干部,其实不然,除了党政领导干部之外,法院、检察院内部的领导对案件的干预也是客观存在的,为充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保障司法独立,应当对“领导干部”的范围作相对宽泛的理解,其既包括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也包括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内部的领导干部;既包括在任的领导干部,也包括已退休的领导干部。因为,从实践来看,这些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裁判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都应当纳入“领导干部”的范围。
二是要明确“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类型。总体来说,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司法活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一般的干预,如一般性的过问,为一方当事人打招呼、批条子,要求承办法官尽可能地给予关照。二是严重干预并妨碍司法公正,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由于这两种情况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程度有差异,因此,对两类情形要区别对待,两类情形中领导干部的责任也应当有所差别。如果因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严重妨碍司法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对于前一种情况,主要还是一个违纪的问题。当然,如果其中涉及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也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建立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插手案件的记录、通报制度,关键在于使相关规则具有可操作性,解决法官、检察官不敢记录、不敢公开的问题。从实践来看,司法工作人员不愿意记录、不敢记录的现象十分普遍。要真正落实该制度、解决现实问题,首先应当将相关记录活动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司法工作者依法负有记录的义务,这也是其对当事人、对社会、对国家所应当负担的义务。同时,为保障记录及时、真实、准确,还应当建立相关的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和身份保障制度,以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真正让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是建立相关的通报制度。这里所说的通报制度,主要是指将相关的记录公开。我认为,该项记录的公开也应当纳入司法公开的范围。如果不公开,社会公众也就无法发挥一般的关注和监督作用。具体而言,应当改变原来将相关记录置于“副卷”的做法,而应将其放在“正卷”中。但通报制度的内容并不限于通过案卷公开,还应当包括其他方式的公开。例如,针对过问干预案件比较频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向其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如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由相关纪检部门予以通报和处理。
五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建立防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制度后,如果缺乏相应的配套责任制度,最终该制度将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其效用。因此,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依据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具体案件情形的不同,分别确定其责任。此种责任既包括法律责任,也包括因违反相关的党纪党规而可能产生的责任。在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时,应当依据具体情形分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或由相关的纪检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当然,两类责任的产生依据、功能不同,不可互相取代。
回到前面的案例,如果办案法官敢于把那位领导的批示直接放到卷宗里面去,可以允许律师查阅,我想可能就不会有哪位领导再作出类似的批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上述举措就能够落到实处,如此就能真正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作者: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稿件来源: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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