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5条是针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关系问题作出的规定,但是,《公司法》是商事特别法,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公司法》没有明文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究竟是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则补充适用,还是将其视为商事特别法的漏洞予以填补,这无疑成为最高法作出司法解释时无法回避的问题。下文将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25条为例,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民法和商法的适用关系问题作出方法论上的诠释。
一、检讨“第24条”的解释路径,厘清民商二元关系
由于各种原因,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出资却不出名,将出资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于是出现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概念。但两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如何,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这本身就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称为隐名投资合同或代持股合同,该类合同《公司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依照法律适用原则,能否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呢?它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因此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都有适用的余地。《合同法》上所称的合同不包含身份合同,规范的仅仅是债权合同。而隐名投资合同既包括了债权属性的内容,又包含了身份属性的内容。这就意味着隐名投资合同具有双重性质,即包含了债权债务关系和股权变动身份关系的二元法律关系,《合同法》并不能管辖隐名投资合同的全部法律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区分了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为这两种法律关系建立了不同的法律规则。隐名投资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而有关实际出资人股权变动的身份关系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了商法上的漏洞,应采取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予以补充。这是隐名投资合同二元法律关系下司法解释应当采取的解释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则是将整个隐名投资合同和实际出资人股权变动区分开来,在法理上不够清晰,应当从隐名投资合同的二元法律关系出发,对这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解释,以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从而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方法论的基础。
二、反思“第25条”的解释依据,公司法优先与民法补充
对于第25条,引起的反思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到底有无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空间。
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负责人对第25条的规定给出的理由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他人(即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所以我们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这不免让人产生疑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才说到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为什么紧随其后的第25条就立刻承认实际出资人即为真实的权利人呢?
原则上应推定名义股东为合法的股权人,只是在例外的情形下,即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才能认定实际出资人为真实的股权人。也只有在这种例外的情形下,股权的善意取得才能成为可能。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断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时,不能无视《公司法》第71条的存在,相反,公司法上的这一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还应当优先适用。显而易见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完全抛弃了这样的解释逻辑,在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时,《公司法》第71条失去了应有的规范意义。
司法解释首先要尊重《公司法》关于股权的特殊性规范,在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补充适用物权法上的规定时,应站在公司法立法者的地位,遵循稳妥的学说,作出合乎公司法立法意旨的解释。
我国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适用的原则,有必要对没有明文规定的商事特别法作出甄别,探究是否属于商法的漏洞问题,而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这不仅是立法和司法面临的任务和使命,更是商法学研究面对的重大课题。
(本文作者:郭丽娜,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