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实践中常见如下类型的涉及冷冻胚胎的案件:第一类,妻子因年纪较大、生育能力有所衰退或其他身体条件恶化,难以继续进行后续的冷冻胚胎移植和妊娠活动,但仍请求医院返还其储存的冷冻胚胎以自行保管遭拒,遂将医院诉至法院;第二类,丈夫因意外事故等离世或长期下落不明,妻子请求医院继续履行冷冻胚胎移植手术遭拒,遂将医院诉至法院;第三类,妻子因羊水栓塞等在生产时不幸离世,丈夫欲从医院取回存放的冷冻胚胎,医院以存在代孕等道德风险为由拒绝返还,丈夫等遂将医院诉至法院。本文拟对既有司法裁判意见进行梳理,尝试对前述后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总结,回答在类似情形下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
首先,对于丈夫因意外事故等离世或长期下落不明,妻子请求医院继续冷冻胚胎移植手术的,实践中存在着如下几种裁判意见。
占据主流意见的是肯定说。肯定说认为,首先,夫妻双方与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在于生育子女,即便丈夫已经亡故,但其在生前与原告共同接受了生殖辅助治疗,并完成了胚胎移植,可推知继续实施移植并不违反丈夫的意愿,因此,形式上无法获得夫妻双方共同的签字同意并不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障碍;其次,尽管孩子出生后没有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但该假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及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者其他方面不利于后代的情形。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包括继承权等,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表态支持的,法律无由禁止。因此,即便从保护后代原则出发,存活配偶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也并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
最后,丧偶妇女继续移植胚胎并不违反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3条第(十三)项规定。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3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该条规定禁止为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旨在避免生育和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且不论以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作为限制公民所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并不合理,为丧偶妇女继续进行人工生殖手术也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工生殖技术本就旨在造福于为不孕不育问题所困扰的家庭,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较低,且该人工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差异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并无不同,不会造成冲击社会秩序的后果。丧偶单身妇女,有别于一般单身妇女。
但也有法院采否定说。持否定说的法院同样从前述三个方面入手进行论证:首先,难以满足冷冻胚胎移植需夫妻双方同时签字确认的形式要求。丈夫既已离世,其难以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其次,卫生部相关规章禁止为单身妇女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技术,妻子在丈夫去世后即为单身妇女,医院为其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违反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再次,允许移植将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与孩子健康成长。如允许丧偶妻子利用胚胎移植孕育处子女,则该子女将从出生开始即面临身份地位不明确的尴尬状态,这无疑将给有关社会关系带来一定不稳定因素,也将对该子女造成心理上的巨大压力,可能不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
其次,对于妻子因羊水栓塞等在生产时不幸离世,丈夫欲从医院取回存放的冷冻胚胎,医院以存在代孕等道德风险为由拒绝返还的情形。有别于前一种情形,由于妻子已经离世,在这种情形中允许丈夫请求返还冷冻胚胎显而易见存在着代孕的道德风险。但在本文查询到的既有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丈夫的返还请求。
法院通常采取如下论证思路:妻子因意外死亡的,夫妻双方与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生育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近亲属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将对冷冻胚胎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支持其解除合同,请求医院返还胚胎的主张。《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规定,胚胎不得买卖、赠送并禁止实施代孕,但这均系对胚胎后续合理利用问题,该风险不足以称为医院对胚胎不予返还的理由。但法院通常会在判决书中强调,在医院返还冷冻胚胎后,近亲属在利用胚胎时应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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