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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今日头条|乘客因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发布日期:2024/1/1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网约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责任承担方式

导语

      网约车聚合平台与网约车经营平台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近年来这种聚合模式因价格低、可选项多、匹配订单快等原因逐渐受到消费者青睐,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与网约车经营平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何区别?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网约车订单被转卖,多个平台抽成导致网约车司机收入大幅减少的现象引起了多家媒体的关注。在以往的认知中,网约车订单的形成路径为“用户端下单——平台端显示订单需求——司机接单”,但近年来,聚合模式逐渐兴起,三方主体之间介入了新的角色。以高德地图为例,用户在高德地图下单之后,平台将订单分发到一众中小平台,中小平台再匹配订单给到具体的承运司机,分发过程中就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也就是订单的“转卖费”。就具有有订单获取能力而无实际运力的“流量平台”而言,可以从订单中抽佣,收取一定的订单转卖费用。就具有运力的大型网约车平台而言,也乐于采用“聚合模式”,转卖用户通过本平台下单的订单,一方面,可以使用其他平台的运力,缓解本平台订单过多而运力不足的压力;另一方面,平台在其中只扮演转卖订单的角色,不用承担运营风险和管理责任。


  二、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定位及责任承担

  首先应当区分网约车聚合平台与网约车经营平台,两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较大差异,他们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参与了出租车和司机的运营管理。就网约车经营平台而言,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的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以高德地图为例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并未实际参与出租车和司机的运营管理,因此,不能将聚合平台纳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范围。《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对网约车聚合平台作出定义:即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若乘客在乘坐网约车时因为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当网约车经营平台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或遏阻危险,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时,网约车经营平台作为间接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民法典》119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而网约车聚合平台并不直接参与出租车和司机的运营管理,也不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当乘客通过网约车聚合平台下单之后因为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按照《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聚合平台应当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先行赔付责任被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按照该款的规定,若乘客通过聚合平台下单,在完成网约车订单的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导致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的,若聚合平台不能提供网约车平台、司机等责任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是作出了更有利于乘客的承诺,乘客可以向聚合平台要求赔偿,聚合平台赔偿之后可以再向网约车经营平台追偿。

  因此,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限于两个场景,一是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不能提供网约车经营平台、司机等责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导致乘客无法联系实际责任人。聚合平台对接入本平台的运营方资质、真实身份等基本信息具有审核义务,当发生安全事故后,消费者可以要求聚合平台提供网约车经营平台、司机等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二是聚合平台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先行赔付承诺,如高德地图承诺若出现未乘车扣费情况,将会先行全额赔付,此类情况属于网约车聚合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约定,按照与用户之间的协议约定履行即可,但聚合平台是否能向网约车经营平台追偿需要按照二者之间的协议另行判断。


  (图源网络)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具体规则》,载《法治日报》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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