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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我为自己代言:个人信息的独立保护价值

发布日期:2016/2/4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自然人  #人身权  #人格权  #人格尊严

导语

隐私权的发展历经一百多年,在我国于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确立了法律地位。短短7年过去,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问题使得对隐私权又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隐私权能否涵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否应当在隐私权之外单设个人信息权?而对这类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应当建立在对一个问题回答的基础之上: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值得独立保护的价值?针对此问题,德国汉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谢远扬在《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一文中,在对美德个人信息保护理论的分析之下,提出了自己对个人信息保护价值的看法。

内容

隐私权的发展历经一百多年,在我国于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被明确确立法律地位。短短7年过去,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个人信息问题使得对隐私权又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隐私权能否涵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否应当在隐私权之外单设个人信息权?而对这类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应当建立在对一个问题回答的基础之上:个人信息是否具有值得独立保护的价值?针对此问题,德国汉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谢远扬在《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一文中,在对美德个人信息保护理论的分析之下,提出了自己对个人信息保护价值的看法。

美国与德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基础有着不同的理论。美国学者基于“有限接近自我”理论,将隐私权界定为对人们之间人际交往关系的维护。在此基础上,美国学者弗瑞德将其与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联系起来,即所谓对人际交往关系的维护,实际上就是个人决定如何同他人分享自己个人信息的问题。这一理解跨出了美国通过隐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重要一步,因此,在美国学者的语境下,个人信息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其作为社会交往的对象,即社会交往实际上就是个人信息之间的交流。

德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主要有两个:1. 领域理论。据隐私的概念,德国学者将私人的生活领域划分为私密领域、私人领域,以及公共或者社会领域,个人信息被纳入到私密领域。任何对于私密领域的侵害都会被认为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侵害。2. 自我表现理论。人格权中的自我表现概念是指个人在和他人交互活动中的外在行为。德国学者的自我表现理论一方面从社会交往关系出发,揭示了自我表现——即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在人格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指出,对如何使用个人信息的自我判断,是实现人格自由发展的关键。

基于此,谢远扬博士提出个人信息的价值类型可以分为两类:1.自主价值2.使用价值。

对于自主价值,其首要内容就是通过对个人信息的自主使用以实现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从正面看,即是个人有权通过自主决定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方式、内容和范围来决定以何种方式发展人格以及发展的目标。从反面看,非经本人同意的信息处理对本人的人格发展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影响,因此要求他人不得以违反本人意愿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

而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是指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公开并流转的方式,为本人带来各种利益的价值。其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 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获得经济利益;2. 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获得某种社会评价或服务。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贯穿对个人信息利用的整个过程。前者保证了个人人格的独立自主,后者保证了信息使用符合信息所有人的目的。

个人隐私经历了漫长的时期才得以在法律上确立其受保护的地位,个人信息很幸运的的“诞生”在个人价值和权利意识空前增强的时代。谢远扬博士一文,有助于我们在个人信息立法步步推进的今天,更好的认识个人信息的独立保护价值。

 

(本文作者:王爽,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文献链接:《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

参考文献

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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