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总则(草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引发各界热烈讨论。该总则民事主体部分,除法人外新增“非法人组织”;此外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这究竟是背离传统的冒进之举,或是求新求变的高明创新?值得探讨。
从背景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塑造法律系统与体系,强调法律概念与分类的精确性与完整性。因此民事主体的概念与分类不仅应符合现代法制的逻辑思维,更应反映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尤其中国大陆采民商合一原则,民事主体的规定不但涉及个人的基本权利,更攸关经济发展。作为民法典的顶层设计,法人制度应呈现兼容并蓄的宏大格局。
法人概念的形式与实质
法律自始以人为本,其后社会日趋复杂,各种组织先后出现,民法乃创设“法人”概念以为因应。尽管社会组织不若自然人有七情六欲,但的确具有人的某些特征。以阿里巴巴公司为例,它不但财产与员工众多,而且有喜好(如崇尚金庸人物之性格),动见观瞻、备受瞩目,成长亦十分茁壮。此外法人透过领导人与发言人同社会沟通,能发挥重大经济与社会影响力。甚至在欧美国家,公司法人还涉及政治献金与言论自由议题。由此可见,将某些社会组织——特别是正式大型组织——比拟为法人,的确是符合社会通念的创意,因此各国法制多承认类似概念。
但是观念上接受法人概念是一回事,如何精确定义法人又是另一回事。19世纪末德国创设法人“实在说”与“拟制说”抽象理论,依权利能力、责任能力等标准,于民法典统一规范法人;20世纪初英美研拟如法炮制,但以其过于空泛、不切实际而作罢。时至今日,各种组织如雨后春笋出现,更突显传统僵化定义不合时宜,因此各国立法时多加变通;例如美国依事务性质(如租税)与组织特性做个别规定(甚至公司得享有宪法基本权利)。大陆法系的韩国也修法承认法人与非法人两种主体。尽管此种“甲或非甲”的套套逻辑并非高明创意,却也实用,可避免精确定义的困难。
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学者为法人定义应采广义说与狭义说争论不休,例如有认为法人与非法人之区别标准在于:前者具有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而后者则仅有权利能力。此种区分显露人工凿斧痕迹,意义不大。以合伙与合伙企业为例,他国立法多规定合伙为有名合同,但中国大陆民法并未明文规定。如今合伙企业已有特别立法,草案自应纳入民事主体,如归类为法人固无不可,但如将其归类为新设非法人组织,亦无不可。总的而言,同时承认法人与非法人,既符合中国大陆国情又可避免疏漏,是务实作法。
回归基本面,与其争辩法人概念的形式,不如正视法人规定的实质——体现结社自由与私法自治的真谛。比较上述法人拟制说与实在说,反映出政府管制社会组织的不同政策理念。拟制说的立场:除非经过政府许可,社会组织本不存在,这接轨的是“由上而下”的理念;反之,实在说则主张:社会组织原已存在,法律只是玉成其事而已,这表彰的是“由下而上”的价值。追根究底,法人论的最大贡献在于确立国家管制的基础,并将权利概念运用于法人主体。因此重要的是:未来拟订法人承认与登记规则时,允宜超越法人概念的桎梏,于“管制”与“自由”间求取平衡,以缔造公民社会。
传统社团财团分类的优缺点
传统法制将法人分类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的组织体,允许社员成立各种类型的自益性组织,例如笼络感情的同乡会,追求利益的生产或消费合作社,及营利分润的股份有限公司等。这些组织型态各异,但是均允许社员追求共同目的,包括文化、社会,经济目的。至于财团法人则是“财产”的组织体,成立目的系为公益(如基金会),为防止挂羊头卖狗肉,法律的干预较诸社团法人为强。
社团财团的分类是否精准?此分类有两大缺点。第一是“人”与“财产”的区分标准有欠严谨。其实所有法人均具“人”、“财产”与“治理机制”三项共通组织特征,社团财团亦然,充其量只能说社团管制尊重社员意思,概念上强调“人”,反之财团管制防止角色冲突,概念上乃突显“财产”。追根究底,两者不同主要在于管制方式,而非僵化的法学概念。事实上社团财团不存在“甲或非甲”的互斥关系,无法截然划分,逻辑上自不可能周延。
第二项缺点就是挂一漏万。以社团为例,依定义本为人的结合(如股份公司),然而现今各国公司法已承认一人公司,显示经济需求颠覆了法律概念。此外民事信托或公益信托等组织,究竟应归类为社团或财团?亦不清楚。有鉴于此,晚近立法例(如荷兰民法),改依组织性质个别规定民事主体,缓和略嫌僵化的社团财团二分法。
总之,社团财团依公益与私益目的分类,格局宽广,尤其社团从社员权切入,以人为本,符合私法自治与市民社会的精神,为其优点。但它也有缺点,就是逻辑不尽周延且适用时挂一漏万,不过当法律承认非法人组织时,可适当弥补其缺点。
以营利性对法人分类的优点
鉴于传统法人分类的缺失,民法总则草案另辟蹊径,改采营利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此举有两项优点,第一,显而易见的,采取“甲或非甲”的分类,逻辑形式严谨。第二,以“营利”作为法人分类标准,强调重商的立法政策,反映中国大陆当前发展经济的主轴。
但放眼全世界,营利挂帅的基本分类并不多见。支持论者援引美国常用的营利与非营利组织分类作为佐证,有待商榷;不容否认,此分类在美国商业法制上扮演重要角色(特别认定课税义务时),但并非区分所有法律主体的基本分类。尽管美国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尊重公民从商以外的结社自由,包括成立文化、社会组织的自由,因此以营利与否作为法人基本分类的依据,是草案的独创作法。
以营利性对法人分类的三项缺点
营利非营利的分类虽独创但却不高明,如仔细推敲有三项缺点:
第一,价值理念的失衡。如前所论,法人分类是中国大陆民商法制的顶层设计,不但攸关经济发展,而且涉及人民结社权利,理应呈现兼容并蓄的宏大格局。草案分类却采营利性的单一标准,忽略文化社会等面向,不无顾此失彼之憾。反之,传统社团重视以人为本的社员权,涵盖面广,落实论语“子罕言利”的名训。
支持二元分类者援用中国大陆国情特殊论,指出之前民法通则未采纳财团社团的分类,之后实践上已形成一些定位不清的组织,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等,且实践上政府单位已配合登记。此外最近通过的慈善法,列举基金会、社会团体与社会服务等组织形式,同时包括传统法人分类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已颠覆传统分类。然而就法人分类而言,民法总则与慈善法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岂能舍本逐末、将错就错?
第二,营利认定的困难。传统营利法人的代表是公司,设立目的是追求股东利益。但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各种新兴组织,使得营利与非营利组织的界线愈趋模糊,例如,社会企业透过经营事业达成社会公益的目标,并将商业营运利益再投资于特定社会目标或小区中,而不是(如传统公司)为股东利益而存在。
如仔细推敲,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好似一条光谱的两端,一端是传统非营利法人(如基金会),另一端是传统营利法人(如公司),居于两者间除了各种社会企业外,还包括以经营商业为手段而追求公益的“商业非营利(commercial non-profits)组织”等,以及名为营利法人但却恪遵社会责任的企业,不一而足,都显示了营利非营利的传统二元分类,已力有未逮。
第三,管制分类的混淆。依法律分类的基本原则,不同层级的分类中,子母分类应具隶属性,子分类彼此间宜为同构型。若以法人系为公益或私益目的进行分类,同学会、同乡会等虽不是如公司般以营利为目的,但均系为社员利益设立的私益性法人,与传统公益目的财团法人性质迥异。然而依草案分类,凡不构成营利法人者均为非营利法人,因此解释上“非营利法人”包括具有公益性而应严加管制的传统“财团法人”(如基金会),也包括虽非传统营利公司但性质却相去不远的“其他私益法人”。按理说,两种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与管制理念并不相同,鸡兔同笼,分类未必恰当。
小结:法的生命在逻辑更在价值
综上所论,法律的生命不仅在逻辑,更在于价值。民法总则的法人规定,一方面在内容上应展现兼容并蓄的宏大格局,另一方面概念与分类上,允宜符合严谨的法律逻辑和崇高的价值理念。
由于社会组织五花八门、错综复杂,欲依法人概念制订统一基本规则,有其本质上困难,难怪有学者以制订民法总则的“拦路虎”称之。草案除传统法人外,新增非法人组织,符合中国大陆国情又可避免疏漏,是务实作法。重要的是,我们宜体认法人概念的实质,于拟订法人管制与登记规则时,依据各种组织的内涵与特征,于管制与自由间求取平衡,实现私法自治的精神。
草案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乍看之符合形式逻辑,但从实质面来看却存在“价值理念的失衡”、“营利认定的困难”、“管制分类的混淆”等三项缺点,可谓独创而不高明。至于解决之道?鉴于法人概念的复杂性,迄今尚无完美的立法例可资援用,因此仅能选择相对而言较佳方案。就此而言,依循传统德国社团财团法人的分类,或仿效荷兰民法缓和社团财团二元分类,均是可考虑的方案。
最后,企盼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法人规定能够兼顾法律的形式与实质,且法人分类不致因追求逻辑的形式周延而牺牲法律的理念价值!
作者:王文宇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