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是整合现有规定,消除误解,避免重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受欺诈、胁迫合同行为的妥协,是否无效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这种立法在法律逻辑上容易得出非以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即便损害国家利益亦无效的结论,同时在“国家利益”的解释上众说纷纭,难以操作,为适用第52条第1项和该条文中各项体系化提供了难题。在此问题上,应当将国家利益纳入公共利益予以统一构造,我国民法中对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三分法,都能归入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序良俗”之上,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整合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二是修改现有规定,使之更科学、合理。主要体现在两项规定:第一,关于法律行为不以法定形式订立者不成立的规定。法定形式订立意图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将形式强制看作一种对私人自治与一贯制的法律措施,则对于合同自由的管制到达了合同订立阶段,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因素是国家意志,过多限制了合同自由与私人自治。采取否定效力的评价更符合私人自治精神。第二,关于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乘人之危的主旨主要在于违背善良风俗,而显失公平则主要在于法律行为实施的结果显著不对称,因而对于乘人之危更应当适用于无效评价,而对于显失公平评价为可撤销。另一种方案是参照比较法上的暴利行为,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合并为一种无效法律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删除不合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规定中法律用语过于概括模糊,而使得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时存在有明显分歧,如解释为德国法上的虚伪行为,或者解释为规避法律之外形等等。民法典在未来的立法上应当摈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说法,而做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四是补充新规定,使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完整,能够应对各种现实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范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在意思表示这方面所作出的固定,在规范体系上缺陷最明显。我国民法缺乏意思表示的两个维度——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上进行的梳理。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参照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大陆法系的意思表示规定作出梳理与补充规定。
二、 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立法方式及体系构成
一是摈弃以一个条文集中规定各项无效事由的概括立法模式,构成以自由行为为导向、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规范构造,并对各种意思表示瑕疵的事由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有利于列出例外规则与特别情形。
二是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两种无效事由不宜合并规定为一个条文。将两者分别规定,有利于彰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的独特性,并对之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发挥不同的规范功能,后者对前者应当具有补充作用。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再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在学说和判例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为与其年龄相仿的活动,其制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趋同甚至同化。而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草拟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降至不满六周岁,更有利于发挥三级划分的作用。然而从比较法上比较,仍然应当采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四是自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意思能力应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即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立自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
综上,在未来民法典编纂中,对于法律行为无效事由应当规定为:1.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与在丧失知觉或者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做出的意思表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3.行为人在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的情况下实施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的除外。4.同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适用该法律行为的规定。5.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并不以之位无效的除外。6.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7.不依法定方式实施的法律行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作者:陈素素。本网原创作品,非经授权不得转载)
原文链接:《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