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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商业秘密出质可行吗?

发布日期:2016/11/2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公示公信原则  #质权  #权利质权

导语

《物权法》第223条采用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模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那么,以该条为依据,能否将企业的商业秘密纳入权利质权客体的范围之中?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既涉及人们对该规定立法宗旨的理解,也涉及我国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问题。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本寒教授在其《再论权利质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一文中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内容

要确定商业秘密能否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商业秘密是否为一种财产权利?因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二是如果允许商业秘密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在技术层面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权利质权的设定需要进行公示,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要求。

首先,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上看,商业秘密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并不属于财产权利范畴,而属于财产权利之外的一种“法益”。权利和法益虽然均属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在法律上存在诸多差异。第一,从性质上看,权利是那些被法律确认了的利益,而法益则是应受法律保护但无法类型化的利益。第二,从能否公示角度看,权利由于内容具体确定,能够适用统一的公示方法,而法益只是对事实状态的描述,变动不居,难以从中归纳出通用的公示规则。第三,从行使角度看,虽然权利和法益均可由享有者自己行使,也可转让给他人,但权利的转让只要依照法律规定公示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法益由于无法公示,因而其转让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四,从法律保护角度看,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积极保护,而对法益的保护为消极保护。

其次,如果将商业秘密纳入权利质权的客体范畴,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商业秘密若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将与其基本属性相冲突。如果允许商业秘密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就必然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公示问题,而一旦进行公示,商业秘密也就不成其为“秘密”了。另一方面,商业秘密设质无法解决其公示方法问题。商业秘密内容的不公开性使得商业秘密的设质登记变得不可能。因为如果采用登记的方法设定商业秘密质权,在实践中会遭遇如下难题:一是商业秘密质押登记的内容是什么?登记簿上的内容是否应公开?如果不公开,第三人如何知晓该商业秘密上存在质权?如果公开商业秘密的内容,商业秘密还能否成其为“秘密”?二是质权人通过商业秘密质押获取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如果被担保债权届期得到清偿,如何返还作为质押标的的商业秘密?三是在商业秘密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未受清偿,需要以质押标的变价受偿时,竞买者需要事先了解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评估其价值,才能决定是否参与竞买,而商业秘密的内容一旦对外公开即无秘密可言,又有谁会参与变价竞买?可见,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企业的商业秘密均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权利质权是各类担保物权中最为复杂的一种担保方式,其复杂性表现为不同的权利质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客体各异。而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各异说到底是由设质财产权利的多样性造成的。因此,准确界定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原文立足现实,详尽论述了商业秘密能否作为质权客体这一问题,着实是一次新的思考。

 

 

(本文作者:苏烨,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再论权利质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参考文献

陈本寒:《再论权利质权客体范围的确定》,载《法学》201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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