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英美法系的作证豁免制度是适用于“污点证人”作证情形的一项刑事司法处置措施。其直接来源于“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政府赋予证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以换取该证人的证言。通过赋予作证豁免,政府可以强迫该证人作证而不受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约束,因为证言不再使该证人自陷于罪。[i]”该制度是对公民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引申,它与刑事沉默权一起构成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两个侧面。
一、何为“污点证人”
污点证人是指具有与本案相关的犯罪行为,但因了解案情而被司法机关通知作证的诉讼参与人。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行为已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再是清白之人。但对污点证人进行具体界定也应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案情
污点证人所犯罪行应与其所作证案件相关,如其涉案罪行属于其他犯罪案件,则其并不能因为于此案中获得的豁免权而脱罪,同时在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应与一般证人相同。
2.适用情形
根据日本法学家田口守一的解释,证人刑事豁免权制度是指“根据自我归罪特权而行使拒绝陈述权从而不能获得证实犯罪的必要证据时,对于共犯关系中一部分人免予刑事责任,使他丧失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强制让他陈述,用他的陈述证明其他人有罪的制度。”因此,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更类似于一种司法交易[ii]。司法机关为保护更多数人的利益,而选择减轻或完全免除有犯罪行为的证人刑事责任以获得罪证,是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进行的以放弃部分或全部刑罚权来换取证人证言的“司法交易”。
由于污点证人本身也参与了其所指证案件的犯罪活动,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污点证人作证会使得自身陷于犯罪暴露的不利地位,或者因为自己的证言而受到犯罪指控,因此其会选择行使刑事沉默权。但是其行使该权利虽保护了自身的安全,但是也隐藏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法律的首要目标是定纷止争,在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以不变的利益位阶来解决利益冲突的想法过于天真,在现实案件中也很难做到,此时便需要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对比污点证人的罪行与其可为整个案件的侦破提供的关键性证据的价值,司法机关平衡之后以减轻污点证人刑事责任的办法获得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指证,以协助检方完成侦查、指控。
因此,对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适用情形可作如下总结:(1)适用前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拒绝作证;(2)该制度是出于污点证人证言的稀缺性和诉讼公正以及诉讼效益权衡的需要,这种权衡是以一种法益去交换另一种法益[iii];(3)该制度是司法机关在利益权衡之后做出的选择,而并非污点证人享有的权利,污点证人并不享有该“司法交易”中的主动权[iv]。
二、作证豁免制度具体内容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始于1806年英国的麦威尔勋爵弹劾一案。该国上议院欲以“严重悖逆和违反职责罪”对时任海军司库的麦威尔勋爵提起弹劾。为避免关键证人以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为由拒绝作证而使案件陷入僵局,控方转而寻求以豁免来换取关键证人的证言,这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最初渊源[v]。
如上文所述,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延伸与发展。而美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亦是围绕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及相关判例逐步建立起来。《美国法典》第6002条“豁免总则”规定:“无论何时,如果证人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在下列机构或其附属机构:(1)美国联邦法院或大陪审团;(2)美国联邦的某个行政机构;(3)国会两院、两院的联合委员会、或者隶属两院的委员会、或者隶属两院的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的程序中作证或者提供其他信息,而该程序的主持者告知证人,已经根据本部分的规定向其签发了作证命令,则证人不得依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遵从作证命令……”美国法中规定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有两种形态:证据使用豁免和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是指取得豁免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词,不得在以后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对该证人不利的证据。罪行豁免是指取得豁免的证人在提供了有关其犯罪行为的证词后,不得再就其证词所涉及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诉[vi]。在《逍遥法外》剧中,Wes在与检方对峙过程中,便是要求获得全部的豁免权才能够提供与案件相关的指证Annalise的证言,在此可以理解为证据使用豁免与罪行豁免的同时取得。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的体现
大陆法系几乎没有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具体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以及对于贪污受贿等案件中主动交待情形下罪责的免除规定也都是与此制度相似的价值选择。如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虽然此类规定中有“作证豁免”精神的体现,但是由于具体罪刑减免程度判断规定并不详细,使得污点证人对于自己作证的结果没有明确的可预期性,所以并没有起到较好的鼓励作证效果。
因此我国可参考借鉴国外关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规定,从适用罪行种类、污点证人罪行减免程度、污点证人作证方式等方面对作证豁免制度进行构建,以促使污点证人更好的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也有利于司法侦查工作的更好展开。
作者:曹美璇(中国民商法律网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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