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悦读驿站 >正文

法学茶座|程序是人身安全的保障

发布日期:2017/3/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  #证据

导语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年仅18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凶手。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对呼格吉勒图案的广泛关注。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公、检、法等部门已全部启动呼格吉勒图案的追责调查程序。最近,真凶赵志红已经伏法,但此案仍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内容

一直以来,冤假错案是法律人心中“永远的痛”。近几年来,从媒体不断披露的冤案来看,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二张案”,再到最近出现的“呼格案”,都让无辜者遭受牢狱之灾,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冤假错案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仅依靠国家赔偿难以完全填补。正如河南高院院长张立勇在评价“赵作海案”时指出,这个冤案造成赵作海家庭破裂、妻离子散,其四个子女因为没钱上学成为文盲,可以说祸及三代。而赵作海等毕竟保住了生命,但呼格吉勒图则因为办案人员的失职而失去了生命。值得注意的是,这几个案件都是因为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导致真相大白后,错案才被纠正,而事实上,真凶出现或“亡者归来”的概率较低,还有一些冤假错案可能尚未得到有效纠正。

在冤案披露后,留下了许多值得法律人反思的教训,但最深刻的教训莫过于对法定程序的尊重,这也反映了尊重法定程序对保障个人人身安全的重要意义。这里所说的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程序,它是人身安全的最基本保障。戴西在提出“法治”概念时,认为法治的第一层含义就是惩罚任何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且必须获得公正的审判。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条就确认了“任何人非经合法判决,或依国法,不得被关押,或被监禁,或被剥夺其权利和财产,或被放逐或流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被褫夺身份,我等不得以武力或委派他人以武力威胁之。”这实际上也承认了程序的正当性。在美国1789年《权利法案》起草过程中,詹姆斯·麦迪逊就提出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概念,同年生效的美国宪法,在第5条修正案中明确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程序是法治的重要内涵,它包括了实质性的正当程序和程序性的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后者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程序正义,其成为对个人人身和财产保护的最基本的宪法原则。

霍布斯(Hobbes)曾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人身安全不仅是每个人生活幸福、安宁的前提,也直接关系到个人人格尊严,试想,如果连个人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更何谈对其人格尊严的保护!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在一些人看来有点不合情理,但西方社会却将其奉为经典,这主要是因为,它形成了对个人人身安全的保障,也构成对国家公权力的严格制约。法律所要维护的安全,首先应当是个人的人身安全;法律所要维护的自由,首先应当是个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个人人身的安全与自由不能得到保障,则一旦身陷囹圄,即便其有万贯家财,也可能在一夜之间化为乌有。但是要保障每个人的人身安全,使人们真正享受安全、幸福的生活,必须要有法定程序的保障。因此,我们在法治建设过程中,虽然应当通过实体法对个人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提供保护,但更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并逐渐培养程序正义的理念。上述几个冤案给我们几点教训,最根本的就是要重程序、守程序、严格依照程序办案,具体表现为:

一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实践中,一些地方为了便利办案,提高办案效率,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格局,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提交什么证据,检察机关就予以提交,法院一般就予以采信,并没有真正依据证据规则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在办案过程中,三机关只讲互相配合,而不讲相互制约。其实,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三机关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防止因枉法裁判等原因而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就要按照《宪法》第135条的规定,使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法律的准确有效执行,充分保障人权。

二是法官始终保持独立、中立的地位。法官独立、居中裁判是正当程序的基础,不独立就不能公正,不中立必然偏失。过去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法官才应当居中裁判,而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共同打击犯罪的需要,法官与检察机关应当相互配合,不能讲法官的中立。受这种观念的影响,一些法官往往先入为主,疑罪从有,一开始就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保证司法公正,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都应当保持独立、中立,不受外来因素的不当干预,都应当执法如山,刚正不阿,不受人情关系和社会舆论的不当影响。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应当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不能冤枉一个好人”。

三是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法谚云:“律师多的地方最安全”。律师的辩护就是对法官最大的帮助,只有借助律师的充分辩护,法官才能准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律师的有效辩护也是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障的基础。在刑事案件中,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被告人在举证能力、辩护能力等方面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在客观上也需要借助律师为其辩护。在上述几个案件中,辩方和控方并没有平等的话语权,律师的声音十分微弱,有的法官基本上是采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做法,听不进律师的辩护意见,这就难免造成偏听偏信、枉法裁判的后果。所以,要防止冤假错案,尤其需要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如果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则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在裁判作出以前,应当保障被告能够充分地陈述其意见,充分行使其辩护的权利,充分尊重律师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权利。

四是要坚决禁止刑讯逼供。“棰楚之下,何求不得?”上述几个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关。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是“毒树之果”,即使其可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一旦被采用,就等于变相鼓励刑讯逼供,严重违背程序正义,甚至铸成重大错案,这已为大量的冤假错案所反复证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问题在于,如何真正地贯彻该规则。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通过三令五申很难做到,只有从程序上将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才可能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有利于防止冤案的发生。这可以说是真正保障了人权,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自由。遏制刑讯逼供之恶,必须在日常的侦查活动中,对刑讯逼供零容忍。唯有如此,才能让司法人员依法、谨慎、公正地行使好手中的权力,尽可能避免冤案的重演。

最后需要探讨的是,是否有必要赋予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自美国1963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确立沉默权之后,该规则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作出“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开口说话,那么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请律师,并可要求在讯问的过程中有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一位律师。在讯问的过程中,你可随时要求行使这些权利,不回答问题或者不作出任何陈述。”该规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依据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并因此形成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但该条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事实上,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原则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1]因为依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原则,面对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询问,为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应有权保持沉默,即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公权力机关也不得因其沉默而对其加重惩罚。

丹宁勋爵指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程序正义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二张案”“呼格案”等冤案反复提醒我们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而不能重实体、轻程序,更不能以方便办案为由而漠视程序,不讲程序将最终威胁个人的人身安全。“立国之道,惟在富民”。而人生最大的幸福莫过于自由、安宁和安全,而公正的法律程序则是人身安全的最大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按照四中全会的精神,做到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同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将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依法保障人权。


作者: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稿件来源: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 

责任编辑:曹美璇  助理编辑:刘磊



注释

[1] 参见杨文革:《美国口供规则中的自愿性原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