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互联网立法的模式选择
我国目前涉及互联网的规范性文件已超过70部,但这些制度规范大多是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存在立法效力层级较低、规范内容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在一些互联网的新兴领域,则缺乏相应规范,因此有必要从宏观上对我国的互联网立法进行统筹。
从世界范围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曾制定过大一统式的“互联网管理法”,大多数国家是通过单行法对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问题予以调整。鉴于互联网的涉及范围过于广泛以至于很难抽象出一套普遍适用的治理原则和行为规范,以及互联网背后所涉及的领域过于宽泛以至于难以对其进行整体的法律调控等原因,我国在立法时也应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同时应以问题为导向,梳理既有法律规则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总结网络技术的自身规律,斟酌市场的发展需要,制定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规则。
二、处理好互联网立法中的“三对关系”
互联网立法需要关注三对关系,只有处理好这三对关系,才能实现良好的互联网立法。
(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
在对网络内容及行为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这是因为网络技术的开放性和互联性的特征首先决定了网络的公共领域属性,但并非所有事项都涉及公共利益,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网络空间内容,公权力应当保持谦抑性,防止浪费公共资源和不当干涉公民行为自由。在主要涉及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公民自动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发挥行业自律等社会自身的自治力量,通过自下而上的治理,从而实现社会共治。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高效利用的关系
个人信息既涉及个人的人格尊严,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对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应妥当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有效利用之间的关系。从实际情况看,我国首先应当尽快确立个人信息权,并明确其内涵,从而逐步确定个人信息利用的规则。此外,我国的个人信息立法还应当区分不同的个人信息利用、处理环节,通过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来应对不同的信息处理和利用环节,以最大限度地推进个人信息的利用,同时促进个人信息的保护。
(三) 市场、技术与制度的关系
网络产业的发展与技术和市场需求密不可分。市场和技术的发展促进了互联网规则的变化。技术的发展会开拓新的市场,而市场的发展也会对技术的创新提出新的需求,从而促进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技术和市场的发展也会对现有的制度产生极大影响。市场往往受到利益的驱动,有其自身缺陷,因此,法律在鼓励技术和市场发展的同时,不能完全放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考虑技术和市场发展的需要,努力确保立法的前瞻性,同时为新型业态的产生和发展预留制度空间,使各种新的产业能够纳入制度调整范围,以促进技术和制度更好地发展。
三、互联网立法的重心在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法律制度的规则设计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规范重点。这取决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是因为网络平台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有能力控制平台用户的行为。通过立法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管,无疑将产生纲举目张的治理效果;
第二,许多网络平台具有参与网络社会治理的技术能力,一些网络平台的经营模式也决定了其有动力和需要对于用户行为进行规范。
第三,网络平台具有遏制有害信息广泛传播、防止损害扩大的能力,其可以通过屏蔽、断开链接、删除违法信息等措施,有效遏制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四,政府直接监管互联网的资源和能力有限,难以有效治理网络环境。
因此,要求网络平台对其用户行为承担一定的监管职责,从而有效控制因行为主体规模扩大而产生的社会风险,这既符合风险与收益一致的基本原理,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另外网络平台能够利用大量的信息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与信用体系,从而强化自我控制和管理的能力,使行业自治的方式更为直接,更有效率。因此,相对于国家直接治理而言,行业自治具有明显的优势。通过确立行业自治规则,能够综合运用更多的技术手段,从而实现治理的目的。
我国的法治之路仍在继续,当前迅速推进网络立法工作,建设完备的互联网法治体系已成为国家和政府的重要任务。在互联网立法中应注重以上重点问题的探讨,从而明确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以期将来国家的互联网立法能够更加成熟。
(本文作者:阙梓冰,本网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