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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非法人组织”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7/1/1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总则  #民事主体  #其他组织

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在自然人、法人之后于第四章专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依照草案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法律地位如何一直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重要议题之一,本期学刊试就“非法人组织”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内容

一、 非法人组织能否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存在?
      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可追溯至《民法通则》制定时,反对的观点如“主体资格或主体地位否认说”否认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广义法人说”、“附属法人说”等把非法人组织纳入法人的理论框架。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应将非法人组织列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肖海军老师认为这种争议之所以出现,是由于学者混淆了民事主体、独立人格和权利能力这三大概念之间的不同表征意义和制度功能。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考察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可作为法律关系参与者、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独立存在,与其是否有独立人格、有无独立的权利能力无关。非法人组织广泛参与民事活动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基于现实生活的逻辑,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应不容否认
——肖海军:《民法典编纂中非法人组织主体定位的技术进路》
【摘要】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作为民事主体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于现实社会的生活逻辑;自然,从私法主体角度重新审视非法人组织,赋予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构建起以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构架的三元主体结构,就成为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基于此,关于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定位,最为可行的技术进路应是奉行以一般备案登记为原则、以法律推定为补充的认定规则;以“概括+推定+排除”的方式对民法典规范非法人组织的范围作出必要的界定;选择《民法典·总则》独设专章作一般性规定与单行法特别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民法典;非法人社团;非法人财团;连带责任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2016年第5期,文章共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第24-37页。

      郭明瑞老师认为《民法总则草案》在自然人、法人之后专章规定非法人组织,从法典上确认非法人组织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不仅使民事法律的规定相互协调,顺应了社会需求,也代表了民法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郭老师认为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发展的新成果
——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
【摘要】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个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草案》以专章规定非法人组织,从法典上确认非法人组织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不仅使民事法律的规定相互协调,顺应了社会需求,也代表了现代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非法人组织可有不同的分类,《民法总则草案》列举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法人分支机构,此外还应包括非营利性的合伙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村委会、业主共同体、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筹建中的法人等。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但非法人组织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其成员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发生法定事由时终止,须经必要程序而消灭。非法人组织消灭后,其原成员或设立人对原组织未清偿的债务在法定期间内仍负清偿责任。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民事能力;非法人组织的分类;非法人组织的成立;债务清偿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文章共六个部分,页码范围为第49-59页。

      另外,关于如何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其他民事主体的问题,总体来说,其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但是不同名称的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
      王洪平老师认为“无责任能力团体”这一概念直指第三民事主体的属性特质,适于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法定名称
——王洪平:《论第三民事主体:无责任能力团体》
【摘要】在自然人、法人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民事主体”。“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等名称都不适于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名称。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客观的财产能力,与民事主体的主观辨识能力无关。从第三民事主体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看,称之为“无责任能力团体”更为恰适。无责任能力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却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团体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在法律无除外规定的情况下,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团体,即为无责任能力团体。
【关键词】第三民事主体;民事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团体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文章共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第23-34页。

      李永军老师认为用“非法人团体”这一概念来通称这些法人外团体可能更加合适,因为它体现了与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具有比“其他组织”更强的包容性
——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
【摘要】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主体部分的设计存在争议:“总则”的主体部分应规定哪些主体?这些主体应如何规定?我认为,民法典“总则部分”的主体应规定自然人、两户、法人、非法人团体。对于自然人,现行的“行为能力”应该规定在“法律行为部分”;“责任能力”应规定在“侵权法部分”;“监护”应是亲属法的内容。法人应当按照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作为主线,再辅以营利与非营利对社团法人划分;“两户”应当保留;“非法人团体”应规定其赋予权利能力的具体条件及责任承担,并区分民法上的契约型合同行为与作为非法人团体的合伙组织。同时,在设计我国民事主体时,要坚持“民商合一”及“本土化”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人格权;法人;非法人团体;两户;合伙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文章共七个部分,页码范围是第74—92页。

      王雷老师认为“其他组织”是一个实定法上的概念,鉴于此立法传统,未来民法典采用“其他组织”的表述更为妥当
——王雷:《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团体法思维》
【摘要】近代民法中的人法仅侧重规范自然人,这是一种典型的原子式的个人主义思维。现代民法的团体法思维和市场经济实用主义观念构成对近代民法伦理学人格主义的反思。我国民法典中的团体法思维应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妥当回应人类经济生活和非经济社团生活的需要,丰富法人社团和非法人社团的类型;二是赋予民事团体健全有力的私法自治工具,如非法人团体和设立中法人团体主要通过共同行为来实践私法自治,成立后的法人团体主要通过决议行为来落实私法自治。
【关键词】伦理学人格主义;团体法;共同行为;决议行为;私法自治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文章共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第68-78页。

      对于这一问题,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中采用了“非法人团体”的概念,“法学会稿”采纳了“其他组织”,而《民法总则(草案)》的三次审议稿均采用了“非法人组织”的表述。

二、 非法人组织的种类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0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三审稿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这里的其他组织还包括哪些呢?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郭明瑞老师认为,主要还应包括:A、非营利性的普通合伙。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设立人(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村委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C、家庭农场D、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郭老师认为不能因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被规定入“自然人”章,就认定其属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均是以“户”的名义而非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其应属于不同于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鉴于“两户”已被普遍接受,民法总则完全可以不对其予以具体规定,只须在非法人组织的类别中作一列举即可E、筹建中的法人。(参见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肖海军老师认为首先应以“概括+推定+排除”的方式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加以界定,即以定义方式做一般性概括、以推定的方式延纳所有未登记的组织、以除外条款的方式对法人所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予以排除以避免有关法人分支机构的立法重复或规范冲突。然后按构成要素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第一层级分类:非法人社团组织与非法人财团组织;在非法人社团中,再按其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性将其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这两类社团又可做进一步的具体划分:
——肖海军:《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地位及其实现》
【摘要】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主体定位,首要的任务就是把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纳入调整范畴。我们应在此基础上以“概括+推定+排除”方式对非法人组织的范围作出必要的界定或限定,然后从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素出发,将其划分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进而再把非法人社团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和公益性非法人社团。如此,民法典所调整的非法人组织之范围和边界才可谓清晰,其立法定位问题才可圆满解决。
【关键词】民法典;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社团;非法人财团;营利性;非营利性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文章共六个部分,页码范围是第131-140页。

      李昊老师认为我国民法总则应当将合伙和非法人社团、财团并立为规范的重点,使非法人社团、财团回复到团体法构造的本质,并根据非法人社团所追求的目的,区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社团:
——李昊:《我国民法总则非法人团体的制度设计》
【摘要】非法人团体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并与法人相对称的组织体。除传统的民事合伙外,德国民法以无权利能力社团为其规制重点,日本民法还纳入无权利能力财团,并均以不同于民事合伙的团体法的构造来加以规范,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呈现出与合伙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接近。中国大陆现行立法出于诉讼的便利以其他组织来称谓非法人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非法人团体中异于合伙的团体构造——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我国未来的民法总则应当将合伙和非法人社团、财团并立为规范的重点,使非法人社团、财团回复到团体法构造的本质,并根据非法人社团所追求的目的,区分非营利性的和营利性的两类社团,在对外责任上区分规范。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权利能力财团;合伙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2期,文章共八个部分,页码范围是第86-100页。

      梁慧星老师认为“营利性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应规定在非法人组织一章,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组织体的一部分,并非法人以外的另一民事主体
——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摘要】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确有很大提高,基本上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但尚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余地。建议删除草案第6条第2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建议保留《民法通则》第 142条第2款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和第3款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建议恢复室内稿关于营利性法人决议无效及撤销的规定,并相应增加关于捐助法人决议无效的规定。债权发生原因中,建议删除单方允诺。建议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5年,增设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10年诉讼时效期间,并增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特别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法人;诉讼时效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文章共八个部分,页码范围是第5-24页。

三、 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郭明瑞老师认为此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伙企业法》中的另外规定,依《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参见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那么是否除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外,所有的非法人组织的成员都要对团体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呢?李永军老师认为应借鉴德国判例与学说,对于非经济性的社团应将社员对社团的责任限制在社团财产的范围内;对于营利性团体,其成员对团体债务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见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

      李昊老师认为可以区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社团对前者,应以其社团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成员不承担个人责任,而以社团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对后者而言,其成员对社团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考虑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8、39条的规定:营利性非法人团体应当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无权利能力的财团,适用和非营利性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同样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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