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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今日头条|夫妻间财产分割协议只要签了就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3/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夫妻共同财产制  #协议离婚

导语

        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背后关涉当事人之间复杂的利益安排。根据夫妻双方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以离婚为条件,换言之,是否是基于离婚要求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利益安排,可将其区分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从表面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都是夫妻之间对财产利益的合意分配,各自效力的产生应该遵循相同条件,但实际上在效力认定方面,二者间存在不容忽视的巨大差异。

内容

本文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分别认定

(一)规则一:不动产登记原则上不影响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效力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并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同时《民法典》第229条、第230条以及第231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实际上,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参考案例:

1.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

简要案情:被继承人唐×3共有两个子女,即唐×2和唐×1,李×与唐×3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唐×1。唐×3与其前妻顾×生育一女,即唐×2。唐×320119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去世,未留下遗嘱。2010102日,唐×3与李×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3、李×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中心和××园的房子归李×拥有。李×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3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中街和××地的房产归唐×3所有。唐×3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1归李×所有。唐×3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心房屋,唐×3与李×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拥有,但直至唐×3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3名下。故该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3与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中心房屋归李×拥有,李×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3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3与李×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2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3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中心房屋登记在唐×3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3与李×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中心房屋认定为李×的个人财产,而非唐×3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中心房屋为唐×3与李×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二)规则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经离婚登记或法院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参考案例:

1.2013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妇女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六、2. (2021)0202民初552号。

基本案情:何某与熊某(女方)19896月登记结婚。20108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熊某抚养,共同财产方面双方确认“已分割完毕无纠纷”。熊某曾于2007年书写字条两张,明确房屋等财产归属何某所有。何某认为该两张字条属对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熊某按字条内容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必须具有为离婚而签协议的目的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离婚协议,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双方即使达成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亦可以反悔。熊某书写的字条形成于2007年,距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已近三年时间,从两张字条的字面意义来看,并无离婚的意思表示,且在离婚登记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亦未明确载明财产分割的具体意见,离婚后也未实际履行。法院据此认定该两张字条不具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熊某无需履行。

2.(2021)0202民初552

基本案情: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其婚生女儿。201341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夫妻共同顺佳花苑1461-58号房产一套,归女儿叶某雨所有。”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是叶某华,登记的坐落为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461-58号。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原告因被告不愿意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而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三、结论

关于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应当判断该财产分割协议的达成是否以离婚为条件,确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是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还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若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则在判断涉案不动产权属时,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而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若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夫妻双方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方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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