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规则一:如果婚前男方或男方父母购买结婚戒指,赠与且已交付给女方,则婚戒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
规则阐释:依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结婚前男方为女方购买的婚戒在性质上属于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结婚时赠与所附条件已经达成,离婚并不影响赠与目的的实现。女方在婚前受赠并占有婚戒,结合法律规定和婚姻习俗,婚戒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男方无权要求返还。
参考案例:
1.(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26号
基本案情:2013年,杨女士和栗先生登记结婚。两年后,杨女士称栗先生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其辱骂争吵,甚至在哺乳期殴打杨女士,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庭上,栗先生同意离婚,但提出,结婚时戒指、项链系其父母购买,只是交由杨女士保管,并非赠与,双方结婚未满一年,杨女士应将首饰返还给他。而杨女士认为,手镯和戒指属于个人所有,不应该返还。
法院认为:案涉戒指、项链(含钻坠)款式为女式,购买后,实际交由原告持有,且上述戒指、项链(含钻坠)购买时间为原被告结婚前几日或结婚当天,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上述事实及婚姻习俗,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戒指、项链(含钻坠)为原告的个人财产。
2.(2019)沪02民申32号
基本案情:2014年2月14日,孙先生用价值不菲的钻戒向叶女士进行了一场浪漫的求婚,二人走入婚姻的殿堂。但是好景不长,二人婚后不和,婚姻破裂。在二审法院判决离婚后,孙先生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求婚戒指并非婚前赠与,因为求婚仪式之后,戒指仍由男方保管,之后在双方举办婚礼当天才正式戴在女方手上。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钻戒是否属孙某婚前赠与叶某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该钻戒系孙某婚前赠与叶某。首先,该钻戒非普通的日常生活用品,而是有着独特使用性质的特殊物品,且该钻戒系依叶某个人手寸定制而成,因此可认定为系叶某个人专用物品。其次,该钻戒的购买及赠与过程亦与通常情况下的赠与行为存在明显不同。虽然该钻戒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购买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由孙某一方直接购买,而是在叶某母亲先行向商户付清钻戒款项后,孙某一方在第二天再将款项转给了叶某母亲。此时,该钻戒系孙某赠与叶某的意思表示已相当明确。而依据双方均确认孙某在2月14日这天将此戒指交给叶某佩戴并向其求婚的事实并结合求婚仪式所具有的特殊含义,可以认定孙某已在此时将该戒指赠与了叶某。因此,法院终审认定涉案钻戒系孙某婚前赠与并无不当,孙某申请再审缺乏充分依据。
规则二:如果婚后购买戒指,但是购买时就专门赠与女方且仅归女方个人使用,那么戒指属于女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规则阐释:婚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不排斥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婚后,男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女方婚戒,由女方专用的,由于其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从而属于女方个人所有,男方无权要求返还。
参考案例:
1.(2020)辽0911民初942号
基本案情:刘女士和王先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时常发生争执,感情日渐淡化。二人分居后,刘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先生在法庭中同意离婚,但要求刘女士返还婚后为刘女士购买的钻戒一枚(价值2万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8299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本案中,被告在婚后为原告购买的戒指、手机归女方个人使用,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2.(2014)嘉民初字第2726号,(2016)鲁08民终89号
基本案情:史女士和代先生婚后因脾气不和吵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代先生声称,如若法院判定二人离婚,史女士应将代先生的个人财产(索尼牌、苹果牌平板电脑各一台,黄金、白金项链各一条,钻石戒指一件等)归还给他。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后,代先生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先生要求原告史女士返还被告其索尼牌电脑等个人财产,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各自购买的电脑分别在各自处,按照便于生活的原则,索尼电脑归上诉人所有,苹果电脑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史女士提交购买单据的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可以认定为属于女方一方的财产,应当判决归被上诉人史女士所有。
规则三:如果婚后购买戒指,但戒指不属于女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根据财产价值大小、照顾女方原则、占有情况等因素判断归哪一方所有。
规则阐释:婚后购买戒指,但购买后未赠与女方专用或持续使用,没有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之属性,男方可请求将戒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时,若戒指存放于女方处,法院出于财产分割的便利、照顾女方的原则、社会通行的习惯等考虑,常将戒指所有权判归女方,男方获得折价款或其他共同财产。
参考案例:
1.(2019)苏0611民初1947号
基本案情:施女士与陈先生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婚前陈先生为施女士购买卡地亚戒指一枚,婚后购买周生生手链、项链各一条以及周生生钻戒一枚,购买总价约4万元,目前均在施女士处。施女士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卡地亚戒指系被告婚前购买赠与原告,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余周生生首饰系婚后购买,价值较大,并非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对上述首饰也未持续使用,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上述财产价值,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周生生项链一条归陈某所有,周生生手链、钻戒一枚归施某所有。
2.(2018)沪0110民初21290号
基本案情:金先生和宫女士登记结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导致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金先生向法院诉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宫女士返还婚后购买的钻石戒指(价值43688元)。
法院认为:对于钻戒,系双方婚后购买且无证据证明是彩礼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钻戒目前在被告处,故判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
结论: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有关结婚钻戒的归属问题:首先,要看婚戒购买的时点。若婚戒是婚前一方为另一方购买,那么该行为应该被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此时应将婚戒认定为使用方的个人财产。若婚戒为婚后购买,并由购买方赠与另一方使用,则一般将婚戒认定为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在财产分割时作个人财产处理。但是,在婚后购买的婚戒不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时,如具有投资等其它目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法官在分割戒指等首饰时,还会根据财产价值、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占有情况等因素判断财产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