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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品茗】第10期:公司法修改二三言

发布日期:2014/6/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公司设立的条件  #股东出资

导语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现了自1993年通过以来的又一次修改。修正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说法,这次修法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 但同时,这也引发了学者和创业者的讨论和争议,这些改变真正会让创业者创业更容易吗?对于整个市场会带来什么影响?公司法修改后的下一步又将如何进行?

内容

>>>修改主要内容

本次对《公司法》的修改共涉及了十二个条款,具体内容有三点: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法律不再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也不再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出资。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达到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也不再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低于20%以及货币出资比例不低于30%。

>>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创业更容易了吗?

>>叶林:立法者显然希望放松对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的管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8年时间过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度修改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登记程序等方面作出重大调整。对于这种修改,当然还需要时间去评估。但就出发点而言,立法者显然希望放松对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的管制。统计数据表明,多数中小企业寿命虽短,却解决了众多人的就业问题。多数中小企业属于私人投资的服务业企业,大力发展服务业是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内容,大力发展私人企业是调整产权结构的重要手段。此次公司法的修改表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调整结构和解决就业等已成为立法者关注的头等大事。

>>甘培忠:企业创办后的融资才是我国小微企业的发展短板,而不是起步阶段的注册资本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创业的欣欣向荣不能只靠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来体现。这对降低创业门槛没有实质性帮助。因为没有实例证明创业者就掏不出3万元,即便实在掏不出3万元,也可以选择无最低注册资本设置的个体户形式创业。事实上,企业创办后真正需要的融资便利才是我国体制下的小微企业的发展短板,而不是起步阶段的最低注册资本。

亏损导致公司实际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数额落差很大的情形即使导致破产也是社会包括债权人应当有预期的交易风险,社会的经济流转秩序是健康的。至于注册资本的违法现象,许多债权人通过诉讼挽回了损失,不必废除制度本身。2005年正式发布的公司法还有完善的空间,可以逐步降低注册资本金,延长资金到位时间,但不必采取这种激进的方式。

>>叶春群:原本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并不高

(曾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KAB创业俱乐部主席)

对于创业者影响并不是很大,可能只会在一定程度刺激创业者的热情,因为除了涉及一些投资基金类别的公司外,其实原本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并不高。例如,此前对于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真正想要开办公司的人早已经准备好了这笔“并不是很多”的资金。

>>>风险与实惠一起进门怎么办?

>>甘培忠:我国没有良好的社会信用与成熟的法律体系以实现事后监管

在对资本实力的追求驱动下,注册资本虚高也会发生,比如有公司章程里可以写注册资本1000万元,100年内完成资金到位,但实际只投10万元。在100年未到之前,债权人没办法提出诉讼要求。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也没有精力去调查公司的实有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会被利用,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如创业者以个体户形式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失败必须以全部家当赔偿债权人的损失。但是1元钱注册公司出了问题也只需赔一元。

欧美有良好的社会信用与成熟的法律体系,可以实现事后监管。比如欧美法允许法官有权利参考“深石原则”,判决实有资本为10万元的公司不具备参与100万元生意的能力。这是我国尚不具备的。即使在欧美,取消最低注册资金也会给不小心的债权人带来麻烦。我在香港接手过案子,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公司生意赔本800万元后,债权人只能依照注册资本获得100万元的赔偿。最关键的是,认缴制缺乏根基,欧美法系中的授权资本制度,此次修改并没有明确。

>>刘俊海:要相信市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并不是不需要实有资本,股东认缴制构成了对社会公众与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虽然在公司成立之时不必缴纳,但迟早是要缴纳的。倘若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曾经信誓旦旦地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就必须在其承诺的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元办公司,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不会出现一元钱开公司的情况,公交车票还要交两元钱,如果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是一元钱,不太会有人愿意跟这家公司做生意。要相信市场。

此次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的改革已经比美国晚了三十多年,比日本晚了八年,比德国晚了五年。要等到法律体制完全成熟,社会信用高度发展,那改革永远不会开始了。

>>叶林:不必过度担心“皮包公司”现象

此次公司法修改后,投资门槛降低了,成立公司更加便利,当然容易出现从前所说的“皮包公司”。但也应注意到,今天谈论“皮包公司”和十几年前的背景已有很大不同。

十几年前,公司制度恢复时间不长,在通常观念中,公司是大规模企业的代名词,更容易取信于人。在这种氛围和观念的影响下,皮包公司带有较强的欺骗性。我国公司法是1993年施行的,至今已有20年的历史。其间,社会经历了多次公司热,也经历了多次公司清理整顿,社会对公司的本质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社会公众的免疫力提高了,配套法律法规也渐趋完备。因此,虽然还会出现“皮包公司”,但它的负面效应不可能像从前那样大。应该说,社会土壤发生了重大转变,法制环境发生了重大转变,不必过度担心这种现象。当然,这也需要时间的检验。

>>>未来,要怎么走

>>关于债权人保护

>叶林:需要推动企业的诚信经营

加强企业诚信建设,缓和降低门槛带来的问题,无疑是未来重要的任务。正是因为降低了投资门槛和松绑了公司登记,才更需要推动企业的诚信经营。

立法者提出了报告制度替代年检制度的新做法。公司报告制度强调的是,公司如实报告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年检制度强调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年检内容并非必须公开。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一旦人们发现公司报告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社会公众乃至律师就可能给予揭露,登记机关也可能给予处罚。站在法学研究的角度,如果是在长效监督机制和政府监管之间作出取舍,我认为长效监督机制是更优越的制度选择。

在企业诚信建设方面,除了前面说到的报告制度以外,还要注意到,经过十几年的法制建设,我国正在形成一整套促进企业诚信经营的法律法规体系,银行系统不断发展和扩充征信系统,人民法院提出了恶意逃债者的“黑名单”规则,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的运行更加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得到很好的修改。当然,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是有的,如何在公司经营中贯彻会计法,应该是未来特别关注的问题之一。

>刘俊海:强化事先风险防范机制和事后权利救济机制

手心手背都是肉,我们会同步建立债权人保护体系,同时要强化的还有事先风险防范机制和事后权利救济机制。创业者要按照自己的实力来确定注册资本;债权人合作前要做摸底调查;最终靠市场的力量实现事后监管。同时,建议银行实现“老赖”黑名单等只供银行系统内部使用的信息公开透明,以配合事后监管。

>>关于新旧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

>刘俊海:建议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与此同时,最高法前年曾发布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大量篇幅用来处理出资不实问题。

刘俊海表示,新公司法实施后,刑法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新公司法存在冲突,因此应当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

>叶林: 未必当然带来“除罪化”的结果;新旧两类公司要区别对待

公司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细胞,公司法修改的确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不仅牵涉到其他法律的修改和起草,还会提出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配套修改。从经验角度来看,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后,很快就在国务院层面上完成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工商登记机关也很快完成了相关规章的修改。既然有三个月的过渡期,时间虽紧,我相信足以完成配套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改。

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我不是研究刑法的,无法发表更多的意见。但就个人看法来说,公司法修改后,会对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的规定产生重大影响,却未必当然带来“除罪化”的结果。当然,公司法规定采用认缴制以后,必然对刑法产生重大影响。例如,由于没有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也不再是典型的实收资本制,即使继续追究抽逃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也要考到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有所降低。再如,既然废除了普通公司的注册资本概念,刑法上关于抽逃注册资本罪的术语,也要发生对应的变化。就此而言,的确有必要论证刑法罪名的称谓,也要论证刑事处罚的强度。

新公司法实施后,必然形成新旧两类公司并存的状况。严格地说,修改后的公司法适用于未来成立的公司,而不当然适用于目前存续的公司。修改后的公司法并未要求现有公司必须在某个日期前作出变更,而是坚持公司要受到章程的约束。就此而言,现有公司无法当然和直接享受修改后公司法规定的利益。现有公司若要享受修改后公司法的利益,一方面,必须要修改公司章程,以获得公司法修改后的利益,决不能在修改公司章程之前抽回注册资本,否则,可能涉嫌犯罪;另一方面,投资者若要收回注册资本,必须依照修改后的公司法办理法定的减资程序,还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或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就此而言,由于涉及到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一视同仁,而要区别对待。

>孔宁律师:需谨慎对待行政对市场的干预

修改实施后,仍需谨慎对待传统立法观念对于实收资本的迷信。比如,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相关部门会不会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决定中继续设置或者抬高实缴制或者最低限额的门槛,这无疑还需要有一套制约机制。

>江必新、江平等:应推动《证券法》与《公司法》的联动修改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不是什么样的法治都能治理好市场,都能推动市场走上良性轨道,尤其对于资本市场这样非常敏感、复杂的领域,有必要在强调法治的同时,通过良好的立法来推动资本市场健康运作、繁荣、兴旺。市场经济的法治进程需要法律人和市场主体的推动,需要大家的通力合作、共同努力,才能将市场经济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为使市场得到有效治理,保证市场的良性运行,必须推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运作和繁荣兴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相对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既需要私法,也需要公法,有时还需要公法和私法完美地协调配合。因此,在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改工作时,应当打破学科藩篱,鼓励跨法律学科的学者之间的学术交流与协同攻关。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七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两法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联动修改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法律及时有效地联动修改是涉及法治进步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应该在每一部通过的法律内写入终止条款,明确本法通过以后,在何种条件下本法或者某些条文随之作废,或随之修改。目前采用一定时期之后进行法律清理的做法属于事后调整机制,效果有限,不甚合理。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坚持依宪治国,推进法治建设,有助于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保障广大公民的财产权,有助于提振公众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保障资本市场的长久稳定。因此,依宪治国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之间具有密切的逻辑关联,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离不开宪法的保护。法学界在研究《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时,要充分体现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观。

王保树(清华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中国商法学会会长):《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联动修改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公司法》是重要的商业组织法,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强大推动力。而资本是公司的血液,为满足公司对血液的需求,需要《证券法》来保障证券市场,完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在强调《公司法》的修改时,不可避免地要注意和加强与证券市场法律的密切联系。

王丽律师(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首席合伙人):《公司法》和《证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两法的联动修改能够增强立法的科学性以及协同性。此外,在两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着重注意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制、《公司法》与《刑法》的衔接、证券境外上市交易、IPO审核制向注册制的转变以及优先股等制度的完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强制保荐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

参考文献

资料/信息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
2、 法治周末:刘子阳《新公司法考验企业诚信度——专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
3、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
4、 中国青年创业网:《修改后的<公司法>:创业更容易了吗?》
5、 法律博客:《简评公司法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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