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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茶座|建设法治国家需坚持税收法定

发布日期:2016/3/2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夫妻共同财产制  #法的规范作用  #税法

导语

众所周知,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支撑了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保障了国家公共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开展和发展。从这一意义上说,税收制度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国家治理水平的高低。《婚姻法》的第三次司法解释使一些地方政府看到了“商机”,增设了加名税。那么。这种税是否合法呢?政府随意征税的依据又在哪里?

内容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的第三次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不能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房屋所有权属于婚前出钱购买的一方。据报载,因为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些夫妻担心个人利益受损,纷纷要求在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以确保万无一失。在一些地方,由于要求加名登记的夫妻太多,甚至在房管局门前排起了长队。有的地方政府的税收部门看到了其中的“商机”,于是对加名行为征税,“加名税”随之浮出水面。尽管后来中央政府出面叫停该种“加名税”,但这种随意征税的现象值得我们反思。

“加名税”显然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所谓税收法定,就是指税种、税率和征税的程序都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政府就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众所周知,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支撑了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保障了国家公共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开展和发展。从这一意义上说,税收制度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国家治理水平的高低。有一种观点认为,美国的强盛在于其有两部伟大的法律,一部是美国宪法,它奠定了美国的制度基础;另一部就是美国联邦税法,它确立了联邦和州在征税方面不同的职权。这种说法是不无道理的,美国的税法虽然繁杂,但它坚持税收法定原则,这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果不通过法律来规定税种、税率,就有可能导致税种泛滥、税赋成灾,公民的权益就难以获得应有的保护。

税收法定是一项法治原则。从历史上看,税收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一起均源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当时英国有25个贵族不愿忍受国王的苛捐杂税,他们联合在一起,迫使国王签署了著名的《自由大宪章》,以限制国王征税的权力,建立有限政府。该大宪章第12条规定:“未经王国之普遍同意(common consent of the realm),不得在王国内征收免服兵役税或贡金。”这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起源。之后,随着议会的崛起, “王国之普遍同意”逐渐被理解为由议会通过法律作出决定。1674年,英国议会下议院通过了《遏制非法征税法案》,规定未经议会投票表决,国王不得征收任何赋税或王室特别津贴。在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更进一步地限制了国王的征税特权。从比较法上来看,税收法定作为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得到各国普遍认可。

我国也一直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但实际上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只是负有根据法律纳税的义务,因为此处《宪法》的表述为“法律”,而不是抽象地使用“法”的概念,这就表明公民纳税义务是由法律来确认的。作为《宪法》第56条立法精神的具体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明确阐释了税收法定原则,它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据此可以说,税收法定是一项必须遵守的宪法原则。所以,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政府仅凭一个红头文件,就可以征收“加名税”,表明税收法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得到落实。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在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和自由。税收是国家对公民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其本质上是通过国家征税而将个人财富转化为国家财富的一种方式,对公民而言是一种负担,为了不使这种负担无序化,遂有税收法定原则的出现,其根本目的是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保护。正如有观点所指出的,在近代,税收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处于同等的地位,前者主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后者主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休谟有一句名言,“危害最大的税是任意征收的那些税,它们通常会由于征管工作而转化为对勤劳的惩罚。”在我国,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未能落实,以至于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不清楚对公民已经开征了多少税种,公民也不清楚究竟应该纳哪些税。例如,2014年,在国际油价大幅下调之际,有关部门提高成品油的消费税,网上出现了“加油就是加税,加油站为加税站”的讨论。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之一。政府征税行为应当得到人民的授权和认可,这也是法治国家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一个法治社会就是一个充分保障公民财产和人身权益的社会,是充分保障公民法定范围内自由的社会。正如霍布斯(Hobbes)所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按照税收法定,公民应当交纳的税收在法律上要非常清晰明确,任何一种税收,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征收,除此之外,公民不再负担任何纳税义务,这样才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的财产自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税收改革涉及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限制与保护,因此,税收改革更应当于法有据。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规范公权、依法行政的需要。政府享有的征税权为政府不断增加新的税种或者提高税率提供了依据,但有权不可任性。税收法定就是要把政府的征税权关进法治的笼子中,防止公权力滥用。否则,有的地方政府可能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随意开增税名,随意改变税率,甚至减免税收,正是在这种恣意中,决策行为不理性、无效率乃至腐败的现象频频发生。而税收法定也是职权法定的重要内容,按照职权法定原则,法无授权不可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有征收某种税赋的权利,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征收税赋。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吸引外来投资,任意减免税;有的市长、市委书记一句话,就可以把一个外商几年的税收全部免掉;甚至在某些地方,减免税已经成为了一种恶性竞争。要有效遏制这些恣意行为,就必须认真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也会使征税行为回归其严肃性,避免征税行为的随意性。只有将纳税义务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才能体现纳税义务的神圣性,才能体现纳税行为是公民对国家应尽到的责任。例如,在前例中,有的地方政府随意下一个红头文件,就开增“加名税”,这就很难使个人感受到纳税行为的神圣性,人们是否真正愿意交纳、是否认可这一征税行为的正当性,都不无疑问。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和新浪新闻中心联合调查显示,83.4%的人感觉作为纳税人“亏”,只履行义务没行使权利。由此表明,许多纳税人也没有因自己照章纳税而感到神圣光荣。而产生此种现象的重要原因是没有真正贯彻税收法定的原则。

在我国,实行税收法定,就是要将征税权收回全国人大,将征税行为纳入制度框架内进行规范。落实税收法定,一是要税种法定。在我国现行的18个税种中,全国人大审议立法的只有3个,其他的都是由国务院有关条例和规定来规范的,这显然不利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既然要依据《宪法》实现税收法定,征税权就应当属于全国人大行使的权力,政府只能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范围内行使收税权。如果全国人大将对特殊事项的征税授权国务院行使,则政府部门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征税,而不能超越该授权范围。与此同时,公民纳税义务的构成也必须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承担任何纳税义务。二是要税率法定。税率法定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如果说税种法定是解决税收“应不应该拿、拿什么以及向谁拿”的问题,那么税率法定就是为了解决“拿多少”的问题。如果税率不能法定,而是由政府自由决定,如果政府向纳税人征税的税率过高,也变相突破了税收法定原则,税种法定的意义也会受到影响。

总之,税收法定原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如果严格按照该原则来征税,则“加名税”这种荒唐的税种就不会出现,人民的财产与自由就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来源:王利明《随想集(二)》

责任编辑:曹美璇 助理编辑:胡文 实习编辑: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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