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监护人的选任顺序
《民法典》依据亲疏远近兼顾监护的便利性设立监护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顺序分别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原则上,监护人要从有监护能力的人中“按顺序”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选任监护人时的考量因素
然而,除法定的选任顺序这一原则性规定外,与被监护人生活和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在依法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在现代监护理念之下,监护是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所设定的制度,由谁做监护人应当取决于如何能够更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本案中,丁老伯的亲生女儿虽然监护顺位在前,但在过去近二十年中,其女儿并未履行过照顾丁老伯的职责;而丁老伯的妹妹则在较长时间内主动担当起了照料、保护、管理丁老伯日常生活的职责,丁老伯也希望仍随妹妹共同生活。由此,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原则,突破法定监护顺序,指定妹妹担任丁老伯的监护人,为丁老伯的晚年生活提供尽可能多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四、总结
综上,《民法典》规定的监护顺位只是对监护人范围的划定,至于最终由谁担任则由法院在规定范围内予以酌定。本案的亮点就在于法官没有受《民法典》中监护人选任顺位规则的限制,而是从“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指定了顺位在后的主体担任监护人。这有利于强化全社会的爱老敬老意识,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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