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是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引致与概括授权条款。鉴于社会转型时期特有的现实状况,在存疑时应将第153条第1款诠释为“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价值表达,以尽可能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判断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规范目的设定的合宜程度,着眼于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正当性;二是规范目的和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手段之间的理性联系,意指强制性规范干预私法自治的合理性。法律行为违法可划分为主体、目的、标的与程序性违法,应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并依比例原则予以具体判断。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