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在监护人选择上意思自治的重要方式,我国《民法总则》第29条对遗嘱指定监护作出了规定。但现有规定欠缺具体适用规则,需要进行条件解释和规则填充。具体而言,需把被监护人的父母解释为生父母和养父母,需把被监护人解释为未成年人和成年被监护人。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设监护章,通过监护章明确被指定人的范围应当加以必要限定;遗嘱可以为胎儿指定监护人;遗嘱可以指定他人不得担任监护人;被指定人可以对遗嘱指定监护加以拒绝;指定多名监护人时应从中确定一名监护人。同时,规定父母先死亡一方的遗嘱指定监护,不能妨碍后死亡一方监护权的行使。父母双方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时,能够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父母双方指定的监护人中确定监护人。这样才能化解遗嘱指定监护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使父母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尊重,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妥善保护。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