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的网络条款旨在评价网络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但该条款在解释论上面临诸多困境,因此难堪重任。困境的根源在于方法论研究之欠缺,即立法者未曾反省类型化原理就盲目选择了案例群类型化的修法进路。类型化的合理性基础在于通过更精细的认知模型来降低决策成本,因此只有当建立精细认知模型的社会收益高于成本时,类型化方为恰当。网络条款并不满足该条件。我们应当对网络条款予以限缩解释,将其适用范围控制在文本无歧义的范围内。针对网络条款无法评价的网络竞争行为,首先应当对既有的成熟类型化条款予以功能主义解释;其次应在必要时审慎制定新类型化规则;最后可以承认适用一般条款评价少量行为的合理性。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