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下旬,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公之于众,其中与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相关的内容,是在全面承继之前公司法历次修正成果的基础上,又作的一些完善。其中的亮点有引入公司资本催缴制度、股东经催缴仍未缴纳时的失权制度和公司不能偿债时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的制度等。这些修正无疑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意义重大,但仍有继续完善的空间。本文认为,若需进一步在立法层面上提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建议,或者希望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形形色色的出资纠纷时提供较为一致的裁判规则,我们首先要明确公司资本制度涉及的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各自地位,还需明辨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性质对公司资本形成的影响。本文探讨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约定性,强调公司法应当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性予以维护,以及强化公司主体的能动性对公司资本安全意义重大,同时还将积极评价公司法草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正。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