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公司法意义的股东合意,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合意通常呈现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协议,三者虽然各有其功能,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立法者任意将其中两者并列,会造成事后选择竞争的问题,即股东在考虑法律规定、拟议事项以及行事成本的基础上,会理性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呈现方式。股东合意在公司法中可以分为四个层次,从上而下分层递进:会议决议、书面决议、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以及非正式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越往下,越重实质而轻程序。应当在公司法中完善股东合意的结构体系,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更丰富、更灵活的途径。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