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术语已基本退出违法合同无效规范的实证法舞台,但2021年以来仍有相当数量的裁判在保持沿用。裁判实践的运用形态受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影响颇深,方法论选择则大体包括“规范”“体系”“后果”三种取向。就《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而言,部分裁判仍未准确把握第153条第1款与未依法经决议而订立的合同、依法待批准合同、物权变动(行为)的效果等规范的体系分工,不当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就《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效果而言,部分裁判开放出了部分无效、合同联立、持续性合同的无效限制等重要问题,围绕《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的特殊后果也形成了较为明显的裁判趋势,但各问题的内部机理仍值细辨或检讨。未来的裁判实践应否保留“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并不重要;如何在个案的具体论证中避免价值误判和体系误解,才是关键。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