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困境企业的挽救中,债转股是一种传统的市场化、常态化的法律手段。国务院在《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和《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中强调要遵循法治化原则、按照市场化方式有序开展债转股。企业重整中的债转股具有债权出资与债务清偿双重法律性质。债转股是不受重整集体清偿程序限制的权利,是否转股应当由每一个银行债权人个别同意决定,它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不受债权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机制的约束,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受重整计划以及法院批准包括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的限制。在债转股方案中,必须制订合理的债务清偿方案供不接受债转股的债权人自愿选择。能够在重整程序中破坏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唯有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地方政府在企业重整中所要达到目标与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可能存在差异,约束地方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是保障破产法以及债转股正确实施的关键。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