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立法是我国目前《证券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难点在于股权众筹的模式选择,即股权众筹是允许采用公募形式,还是限于私募形式? 有些学者从概念法学出发,认为股权众筹的公募形式是众筹概念的应有之义,但我们需要实事求是,基于我国国情考察公募众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从法金融学的角度审视鼓励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冲突与衡平。公募众筹存在固有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代理成本等问题,目前尚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容易导致投资者保护不足,而私募众筹能够依赖合格投资者的专业参与和自我保护等途径有效缓解上述问题。对于美国、英国和新加坡等国家股权众筹制度的实证考察表明,相对于公募众筹而言,私募众筹的经济表现更好,也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在我国当前的资本市场环境下,私募众筹已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资本需求; 另一方面,罔顾国情而盲目追求所谓的“金融民主化”,可能导致投资者保护问题,甚至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和社会稳定问题。因此,我国目前不应急切引入公募众筹,而应循序渐进,先发展私募众筹,俟时机成熟再考虑开放公募众筹。《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采取私募众筹模式在方向上并无不当,但在具体措施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包括取消广告禁令和众筹平台的审查义务标准等。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