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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有权保留制度定性与体系定位 ———以统一动产担保为背景

发布日期:2021/4/26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  #动产抵押  #所有权保留

导语

 保留所有权之条件附加在所有权让与之上,而非买卖合同之上。《民法典》通过第641条第2款以及第388条的构建,将所有权保留并入到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轨道之中。在统一动产担保物权以及所有权绝对框架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无占有的“流质”,保留买主自始取得所有权,但所有权让与上附加了解除条件,法律上还规定了保留卖主的取回权以及再出卖权等。在担保物权模式下,保留卖主再处分应属于无权处分;而在担保物权模式下,保留买主再处分应属于有权处分,此时,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不登记的,仅可以对抗恶意的买受人与承租人。在多重抵押情况下,则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优先顺位排序规则。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交付10日内登记的,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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