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代表滥用表意权问题为社会高度关注。登记制所塑造的垄断性与固定性、选任中附加的“任命”环节以及并不充分体现公司意志的变更机制,无不助长了公司代表表意权的滥用。因此,通过公司代表制度的自治性革新以强化对公司代表表意权的制约实有必要:一是登记自治,明确登记公示仅为身份确认的一种方式,并非不可或缺,允许公司自决是否登记其代表;二是选任自治,删除代表选任上的“任命”环节,赋予公司构建“委托——代表”与“委托——代理”关系的自由,由公司自决代表的资格与规模;三是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登记代表与非登记代表、公司代表人与公司代表模式,分别建立符合公司意志的表意主体与模式的变更规则。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