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行为能力制度对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例外,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能力人之间是否要区别对待,颇值得研究。就此《民法典》第144条存在法律漏洞,应进行目的性限缩。对该条规定的历史解释明显存在局限,基于客观目的论立场的有效说更为妥当,应当就纯获利益法律行为对第144条作目的性限缩,并类推适用第145条第1款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据此,应当在整理和修订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时,对《民通意见》第6条予以完善,从而确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法律行为有效的立场。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