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论述中,人格与财产的关系缺乏清晰的格局,生命科技的发展又进一步模糊了二者的界限。但源自伦理学的人格具有纯粹性,其虽经由法律的形塑形成了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权利对象、权利基础四重内涵,但从未真正发生人格财产化现象。具体而言,人格权的性质与内容可以基于人格的道德性、精神性和社会性获得解释,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不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人格尊严虽然是财产权的价值来源但本身并非财产。从认识论上看,财产具有直观性,物上“人格”作为认识论上对象不可知的产物,是包含了经验等主体认识的“直观”,与本体论上的人的主体性并不矛盾,财产人格化也无从发生。物上“人格”具有形成交换价值、发挥促销价值和承载物质文化三种形态,这三种形态都发挥财产价值的形成功能。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