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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发布日期:2016/1/13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责任能力  #过错  #监护人责任

导语

作者:刘云生,景荻
     侵权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辨识自己行为法律责任后果的能力,其既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也有异于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侵权责任能力与过错分属不同制度范畴,前者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阻却事由存在,后者属于侵权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无侵权责任能力人亦可能存在过错。基于政策考量,对于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宜设一般标准,而非个案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存在误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应以侵权责任能力代之。在被监护人构成侵权时,若其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监护人赔偿不力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需补充履行;若被监护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则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在其缺乏赔偿能力时,由监护人补充履行。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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