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物权法》制定以来,民法制定依据问题成为民法学界的一个关注点。民法独立性问题受到来自我国法理学和宪法学界不同程度的挑战,这个挑战不是以一般性的挑战方式提出的,而是以“民法是否应根据宪法而制定”的特殊方式提出来的。但是,民法在制定依据上仍旧有自己的规律,不能简单地由宪法来终结或限定。这里,至少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民法始终有独立性的本质,决定了民法制定依据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二是民法的依据问题,在历史上已经展示了特殊轨迹和独立内涵,具有自发性、宽泛性和丰富多元的特点;宪法虽然在近现代出场以后地位显得重要,但从规范功能上仍有自己的独特的任务,不曾也不必要将自己设计为民法的依据。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