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争论逐渐引起学界的关注,相关案例也不断涌现。随着法院裁判水平的提升,司法实践已经从一味否定公司限制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经由区别对待开放式和封闭式股份公司,发展到确认上市公司限制特定股份转让规则也有效的阶段,从而对学界的传统认识,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不得限制、否则无效的通说造成冲击,因此需要我们重新审视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即使为上市公司,在法定限制事由之外,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如推行股权激励措施,公司限制部分股份转让自由也具有正当性,公司法理论亟须予以因应。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