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即使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仍然普遍须承担实质上类似有效担保的责任。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原因在于法院对过错的不当界定乃至强加。以过错为线索,可以区分担保无效责任在性质和主体上的不同层次。在性质上,当担保合同自身无效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公司只承担故意侵权责任。在主体上,行为归属要先于过错判断,当代表人行为可约束公司时,公司承担责任;否则由代表人自行承担责任,公司无须承担替代责任。责任主体的区分会进一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和“不生效力”的区分。性质和主体的区分会相应校正担保无效责任的范围,并排除追偿权。唯有使公司担保无效责任回归一般体系,才能避免过度强调或者不当忽略公司担保的特殊性。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