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与评论了具有影响力的标杆性公司对赌纠纷案件的不同裁判思维。《公司法》禁止公司与股东对赌,但不禁止非上市公司的新增股东与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第三人对赌。基于契约精神,新增股东与目标公司外的主体签署的对赌条款有效;基于资本维持原则,新增股东与目标公司签署的对赌条款无效。目标公司对赌条款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尤其是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原则禁止公司回购股权、禁止不当分红和违法减资的效力性规范。目标公司对赌条款还颠覆公司法核心价值,构成股东权利滥用,侵害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违反股东礼让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有悖股东平等原则。目标公司不就无效对赌条款向新增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从随主的理念,第三人为公司对赌义务而签署的担保条款亦属无效。虽然公司对赌条款无效,但新增股东的股权投资行为合法有效,此类股东可依法行使股东诸权利。若能满足公司偿债能力测试,现行公司法足以保护分红权等股东收益权,而无需借助公司对赌条款。公司对赌条款不但无效,亦不可行,实有望梅止渴之憾。公司为对赌义务提供担保的隐形对赌条款也无效。从未来趋势看,公司对赌条款应淡出历史舞台,理性投资应渐成主流。公司对赌条款效力之争的历史应当终结。为确保投资安全,投资者要善于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尽职调查方式,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不再和目标公司签署画饼充饥的对赌条款。裁判者应致力于促进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增强公司盈利能力,实现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多赢共享。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