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写入《民法典》后,解释论是对其定性的基本定位,以便理解其权利构造及推进制度适用。以期限长短(五年为界)、登记与否定性土地经营权缺乏法理基础和规范支撑。经由文义、体系与法目的解释的通盘思考,应将它定性为债权而非物权。就法文义而言,《民法典》第339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是它定性成债权的规范依据,确立其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出租、入股等债权性流转形式而产生,而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并未生成新的土地经营权,只是引起用益物权的整体性变动。就法体系而言,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及融资担保需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的法限制,可佐证它的债权定性。《民法典》中也不存在土地经营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母权基础。就法目的而言,“保持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稳定”决定了承包地法制改革不应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称谓和用益物权属性,也意味着无法把土地经营权纳入用益物权范畴,避免与一物一权原则相悖。它的债权定性将对其设立模式、规则构造、对抗性和融资担保等产生体系效应。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