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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我国《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再认识

发布日期:2017/2/9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缔约过失责任  #侵权责任  #合同责任

导语

 我国学界通常将《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为一种独立责任,这一理解有重新认识的必要。德国法上“绝对权受侵害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调和其侵权法的严苛之处,我国侵权法并不存在同样的问题;德国法上“纯粹经济损失类型”的缔约过失,是为了填补其狭窄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间的缝隙,而这个缝隙在我国民事责任的立法体系上是不存在的。为了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理论上通常在注意义务、归责事由、特别结合关系、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区别,但实际上这些区别是否真的存在都是可商榷的。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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