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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

发布日期:2019/3/21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导语

安全保障义务人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 款承担的补充责任无法纳入多数人侵权之债的任何形态, 颇具中国特色。补充责任兼具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形态两种功能, 在第三人可承担侵权责任时, 补充责任违反了自己责任原理, 也弱化了安保义务人恪尽义务的动机。补充责任及责任人的追偿权均无法用外部体系解释,而只能诉诸内部体系, 需权衡的因素包括安保义务的准公法义务特性、补充责任中危险的程度、故意侵权强烈的反社会性、完全赔偿等。在立法论上, 若维持补充责任, 应将其限定为第三人故意侵权情形, 同时承认补充责任人对故意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更理想的方案是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承担混合责任, 即第三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并对安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无法提供补充责任和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则,只能作类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 款体现了立法者特殊的价值决断, 应优于《合同法》第121 条适用,后者应增加“ 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以明确私法内部规则的适用顺序; 为避免无益的法律适用冲突,《合同法》第302条应予废除。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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