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标签:#民法典 #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 款承担的补充责任无法纳入多数人侵权之债的任何形态, 颇具中国特色。补充责任兼具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形态两种功能, 在第三人可承担侵权责任时, 补充责任违反了自己责任原理, 也弱化了安保义务人恪尽义务的动机。补充责任及责任人的追偿权均无法用外部体系解释,而只能诉诸内部体系, 需权衡的因素包括安保义务的准公法义务特性、补充责任中危险的程度、故意侵权强烈的反社会性、完全赔偿等。在立法论上, 若维持补充责任, 应将其限定为第三人故意侵权情形, 同时承认补充责任人对故意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更理想的方案是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承担混合责任, 即第三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并对安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无法提供补充责任和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则,只能作类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 款体现了立法者特殊的价值决断, 应优于《合同法》第121 条适用,后者应增加“ 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以明确私法内部规则的适用顺序; 为避免无益的法律适用冲突,《合同法》第302条应予废除。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