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民商法律网 > 论文集萃 >正文

民法|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

发布日期:2021/7/27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民法典  #金融担保创新  #动产浮动抵押

导语

源于英美法系的价金超级优先权因其自身具有的合理性,为我国《民法典》第416条所借鉴。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登记在先则顺位在先”规则的例外规定。该制度的确立,可在客观上强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升其融资能力,且更为妥当地平衡了各方主体的权益。虽然《民法典》第416条并未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但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作出限缩解释,即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的领域,不宜过度扩大适用于各动产担保领域。否则,在固定抵押的情形下,将架空登记优先规则,不当地侵害在先担保权人的利益,价金超级优先权也具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特定的适用效力。

内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