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专编规定人格权,建构起人格、财产的二元体系。但民法通说认可人格权的支配属性,未能彰显人格权的特殊性,这与德国的情形正好相反。事实上,我国通说将支配权与请求权并列,不恰当地强调了支配权的绝对性,从而将人格权的绝对性等同于支配性。基于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通说认为客体体现了主体的支配力,未意识到权利的规范性和事实性。实际上,作为权利生成机制的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界定的义务人行为,与主体的支配力无关,主体的支配力描述的是权利对象。就权利对象而言,绝对权项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存在对物支配和人格自由的分野。人格具有主客观一体性,物质性人格与精神性人格不可分割,其作为人格自由的体现,不存在支配的可能。献身具有道德性,是伦理人格的体现,自杀、自残则属于事实行为,均非法律上的支配。与物权为支配权相对,人格权应为“受尊重权”。
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相对无效。债权人撤销权更应强调私益性。相对人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撤销权人。
若存在集中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物权自由模式不会比物权法定模式引发更高的社会经济成本,不会阻碍财产后续价值发现。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引发了各界的讨论热潮。
对各类数据权利条块主张进行划界,将它们标准化为权利模块,以数据权利体系来形塑数据权利“束体”。
遗嘱继承呈现出“意定设立+保障功能”的体系定位。界定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应区分继承的两个阶段,其自首次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