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公司资本制的概念和分类
公司资本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含义,公司资本是股东为取得股东资格、维持股东资格、强化股东盈利能力而给付的对价。广义的公司资本既包括股权资本,也包括债权资本,狭义的公司资本仅指股权资本,是股东为了实现投资目的而向公司缴纳的财产出资的总和,股权资本就是股东出资之和[1]。
依学理的一般分类,公司资本制主要有三种,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2]。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亦需记载于章程,但股东仅按照一定比例或章程所定得最低限额认缴资本即可成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营业需要及市场行情随时发行新股来募集。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也称“折衷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必须在一定限期内行使。授权资本制缺少对于董事会发行新股本权力的限制,折衷资本制则强调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新增股本的数额、比例、时间、期限、程序和范围等方面特别限制。
对于法定资本制的学理定义,叶林教授认为,学者的描述与实际运行有很大差距,上述的学理定义有逻辑和理论上的缺陷,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缴纳出资额,在本质上是发起人或股东借此换取公司股权或者股份的交易行为。发起人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时间内缴纳出资,不可能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因此,根本不存在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全额缴纳出资的法定资本制。因此,应当对法定资本制的定义进行修正,修正后的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资本总额及各发起人的出资额,发起人应于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缴纳全部出资的制度。[3]
(二)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变化与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及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重在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安全的保护。授权资本制最早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是适应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化的特征而设计出来的资本制度,出现时间晚于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在制度设计上更多地考虑为投资者和公司提供各种便利,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偏重效率[4]。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股权往往高度分散,多数股东不参加股东会议,在这种情况下,授权资本制有助于避免少数股东操纵公司事务。
傅穹教授从公司股东、公司本身、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视角,对公司不同资本制度的功能进行了一个利益衡量的比较观察,有以下基本结论:[5]以公司设立成本高低、投资回报的管制宽严、投资退出的渠道畅通这三个尺度衡量股东利益,就公司设立成本而言,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逐级递增,就投资回报的管制宽严而言,逐级宽松,就退出渠道而言,逐级宽松;以立法为公司运作留有多大的自主空间为标尺衡量公司本身利益,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呈现逐级自由趋势;衡量资本制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要看何种模式给予债权人最现实的保障,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呈现逐级合理的趋势。(一)我国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发展历程
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率先采用了“注册资本”制,突破了单一的注册资金制,但是内资企业依然坚守“注册资金制”,从而形成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使用注册资金和注册资本的双规并存局面[6]。
1993年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开始采用国际通用规则,实行资本保全原则,建立企业资本金制度,这一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标志着公司资本制度首次在我国的企业组织基本法中确定下来。《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可以看出,我国第一部《公司法》确定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999年,2004年,《公司法》先后经过两次较大修改,包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等,但是,这两次修改都没有涉及到对公司资本制的修改。2005年,《公司法》迎来了第三次大修,此次修订,修改条文达91条,增加44条,删除13条,一大亮点之一就是首次提出了“认缴”,确定了首次出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限制。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这是公司法自施行来的第四次修改,共进行了12处修改,其中就包括对第26条的修改,再次确认“认缴”资本制,取消首次出资的最低比例限制。最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开始施行。
(二)比较法研究:美国的授权资本制
美国现代信用管理在20世纪50年代蓬勃发展,60年代至80年代建立了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再加上有健全的征信数据库、有效的行业规范以及发达的信用教育,美国成为发达的征信国家,这是美国施行授权资本制的基础条件。从国家结构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的立法机构在“求松不求严”的竞赛中,有意识地删除本州公司法中的限制,以此吸引公司到自己州里注册,这些刺激了授权资本制的确立。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各个州纷纷通过发达的判例规则来规范滥用公司形式的股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很好地弥补了授权资本制的漏洞。[7]上述三个因素共同作用,确立并维护了授权资本制在美国的良好运行。
(三)从实缴到认缴的原因——法定资本制在实践中的问题
从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颁布施行,直至2005年第三次修改引入分期认缴制,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实行了12年之久,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的问题。
傅穹教授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模式定位,须以准确认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问题所在为前提,即定性先于定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其主导思想是倾向债权人的利益的保障,其制度模式可以归结为“以事先形式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一制度安排面临的问题归结有三,一是我国既有公司资本制度以防弊的心态,简单化地限制,一切可能存在负面影响的机制,远远偏离推动资本形成的首要目标;二是我国既有公司资本制度以为民作主的姿态,事先对公司资本运作设定了划一的强制性安排,从而导致公司资本灵活运作的自治空间狭窄;三是我国既有公司资本制度未能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在防弊心态压倒兴利目标的既定框架内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忽视甚至阻却股东的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要,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利益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衡[8]。
刘俊海教授认为:法定资本制虽然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但容易压抑公司资金筹集活动的灵活性与机动性,严苛的法定资本制作为投资兴业的巨大门槛容易拉长公司设立的期间,同时,在公司成立初期,资金需求甚微,公司只能坐视其筹措的巨额股权资本在公司账户上限制不用,增资程序的费时费力有可能导致公司错过高效、及时、低成本筹资的最佳时机[9]。
2005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第1款[10]和第8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期缴纳出资制”。但是,“分期缴纳出资制”也只是在原有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内做出的制度微调,并没有超出法定资本制的范围,叶林教授认为,分期缴纳制只是法定资本制的实现方式之一[11]。因此,并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定资本制的诸多问题。刘俊海教授也指出:在分期缴纳制下,不诚信的投资者有可能不足额出资、不及时出资、不适当出资,并导致一些不必要的法律争讼[12]。也正是法定资本制的诸多不足,促使了我国资本制的改革,从法定主义项下的实缴制,向认缴制模式发展。(一)概念厘清——认缴资本制与分期缴纳出资制度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第26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本额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过,在认可“认缴制”的同时,又限定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两年内缴足。[13]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继续肯定了“认缴制”,同时删除了首次出资最低比例的限制,也不再有两年内必须缴足资本的规定。
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主要考虑由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可能有一定困难,因此,立法者允许注册资本较高的公司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是,2005年《公司法》导入的分期缴纳制度仍处于法定资本制的范畴。
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都不排斥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不同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都可以减少出资人在创业初期的资金压力。但是,法定资本制的分期缴纳制度下,股东一次认购出资、分期缴纳出资,承担后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及其主体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已经确定;但是在授权资本制情况下,股东分期认购出资、分期缴足出资,承担后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及其主体在公司成立时并不确定,而是要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之后确定。刘俊海教授认为: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规定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只是立法者暂时不能移植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对法定资本制做出的一次有益的尝试性改革。[14]
(二)认缴资本制的性质之争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就引入了“认缴”资本的概念,在2013年的修订中,再次确认“认缴制”。法律中的“认缴资本制”到底属于传统分类的那种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的完善,还是已经进入了授权资本制的范畴,抑或属于折衷资本制。学术界对于上述问题的看法不尽相同,以下介绍几种观点。
甘培忠教授认为,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的“认缴制”并不意味着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分文不缴,而是要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因此,05年修订后提出的“认缴制”就是“分期缴纳制”,仍然在法定资本制的范围内。[15]
史正保副教授也认为2005年的《公司法》中的“认缴制”也没有突破法定资本制的范畴: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强调一次发行与一次认购,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不授权董事会发行,而折衷资本制的特点是资本发行与认购分次进行,授权董事会发行,对董事会发行有限制,因此,法定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发行和认购是否分次进行,以及是否授权董事会,这样看,2005年的《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比较符合法定资本特点。[16]
刘俊海教授认为: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注册资本制度有三种,股东一次认缴、一次实缴的法定资本制,一次认缴、分次实缴的法定资本制,分次认缴、分次实缴的授权资本制,因此,2005年《公司法》是一种“温而不火”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但仍然是法定资本制的范畴。[17]
也有学者试图跳出资本制的传统分类,来解释“认缴资本制”的归属。例如,有学者指出:“认缴资本制”究竟属于哪种资本制度呢,其实,将公司资本制度分为三类其本身并非是法律上给出的严格定义,而是学术界对不同资本制度的归纳和划分,而且不同的学者对于其分类也不相同,因此《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归类并不一定要拘泥于上述三种资本制度,我国确立的“认缴资本制”既汲取了“法定资本制”资本真实的优点,又解决了其过于呆板的缺点;既汲取了“折衷资本制”提高效率的优点,又能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18]。
与上述几位学者的观点不同,龙翼飞教授认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改为了折衷资本制[19]。
笔者总结2005年前后学者的探讨,由于公司法中首次出现了“认缴”的概念,学者争论多集中于此时的“认缴”是法定资本制的自我完善,还是进入到了折衷资本制的范畴。多数观点认为,这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尚不是折衷资本制,也就谈不上授权资本制。
第四次修改后的“认缴制”与首次提出的“认缴制”有了明显的不同,即不再要求首次出资比例以及缴足出资的时间限制。笔者认为,尽管只是取消了缴纳出资的方式、比例、时间等形式上的限制,但是,在没有这些限制之后,就以为这公司在注册成立时,不需要实缴资本,也没有确定后续缴纳出资义务及主体,因此,也就不是一次实缴的法定资本制,也不是一次认缴、多次实缴的法定资本制。至于这里的“认缴”到底是授权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则要看是否对股东会对外新增股本是否有限制。从现行法律看,并没有相应地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将这部分自由赋予了股东会,《公司法》中的“认缴”可以视作一种授权资本制。
(一)道路选择的争论:授权资本制或是折衷资本制
尽管学者对于放弃我们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对于抛弃法定资本制后,我国到底是直接采纳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还是更为中庸的折衷资本制,有不同的看法。
刘俊海教授认为:为避免公司设立初期由于经营活动尚未充分展开导致的资本闲置和浪费现象,并避免资本确定原则下繁琐的公司资本增加程序,尤其是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我国公司法的改革趋势是追随现代公司立法的浪潮,引进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募足全部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先授权、斟酌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场的具体情况而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20]
宁金成认为:授权资本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可以借鉴折衷资本制。[21]宁教授认为,尽管授权资本制方便公司设立,便于公司增资与资金的灵活运用,但是,容易产生公司欺诈行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像美国那样,通过灵活的判例弥补授权资本制的漏洞,加之我国整体征信体系不完善,还不具备引入授权资本制的条件。折衷资本制兼顾安全和效率,是一种更为理想的资本制度。
雷兴虎教授也认为:我国仍不宜采用授权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是中国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22]雷教授认为,我国缺乏授权资本制的生存土壤,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经济基础、成熟资本市场和法治环境,不能不顾具体国情,照搬别国模式,而应采取更为谨慎、较为稳妥的公司资本制。认可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下严格条件的放松,是对授权资本制下自由资本条件的限制,我国也已经基本具备了认可资本制的经济基础和法治环境,采用认可资本制并不是权宜之计,而恰恰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
(二)认缴资本制的不足
从实缴到认缴,确实是我国资本制度的进步,但是,认缴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足。有学者认为认缴资本制可能出现以下问题:因情势变化倒置股东主观上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在公司首次出资到缴清注册资本的期间内,如果公司的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投入的资本在主观上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客观上“。履约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因客观环境倒置无法出资,也无力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救济。[23]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完全虚化,存在随意申报注册资本的风险;在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的前提下,完全废止注册资的信用功能,可能造成企业信用制度暂时性缺失的风险;其他公司资本制度未能及时配套改革,导致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效果大打折扣的风险[24]
由于跳出了法定资本制的范畴,转而先授权资本制靠近,不得不考虑授权资本制施行的一些基本条件。前文已述,作为授权资本制施行良好的典型代表—美国,有三大条件保证,即完善的征信体系,州立法竞争的刺激,以及灵活的判例法弥补漏洞。对于州立法竞争暂且不考虑,我们仍要考虑,我国是否有良好的征信体系,在不承认判例法的情况下,怎样弥补授权资本制的漏洞,以在激活市场主体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中寻求平衡。在成熟的授权资本制下,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以资产维持为理念,以资产维持为理念,以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为标尺,重构了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存在公司资本制之外的制度链条作为保障,例如,企业信用调查机制,股东个人担保机制,公司责任保险机制,防止欺诈性产权转移,破产之际的董事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等[25]。因此,授权资本制的采纳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设计的问题,更关系这公司治理结构、立法技术、市场征信体系完善等问题上的进一步探索[26],需要授权资本制的自我完善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保证。
(三)认缴资本制的完善路径
1、认缴资本制的完善
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学界对于如何完善认缴制,也纷纷发表看法,厦门市工商局陈海疆局长提出的建议颇具代表性,以下引述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初期以一定金额的认缴资本为划分标准,区别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营业执照中取消注册资本栏目,改由公司自行选择是否注明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制度;拓宽出资形式,取消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限制,逐步放款劳务、信用、商誉等出资入股的条件;完善公司公积金制度等会计制度,强化相应监管措施,确保公司资产信用真实,保障公司最低偿债能力;健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立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建立各种形式的债务担保体系[27]。
2、配套改革
(1)《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
《公司法》与《证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资本市场包括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不仅受《证券法》的调整,也受《公司法》的规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除《证券法》作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的,其余事项均应适用公司法,因此,这两法必须联动修改,同步实施,不宜顾首不顾尾。[28]
(2)《公司法》修改后对《刑法》中相关罪名的影响
我国现行《刑法》的第158条和第159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刑法的这些规定是配合法定资本制项下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授权资本制的模式下,注册资本仅仅是一种宣示作用,虚报注册资本就失去了价值,且认缴制本身就不需要发起人、股东交付货币或实物,这与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罪也产生了冲突。因此,有学者建议,在授权资本制模式下,完全可以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这两个罪名。借鉴成熟授权资本制国家的经验,建立完善的市场征信体系,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完全可以解决债权人的权利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