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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崔建远:再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以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5/7/28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违约责任  #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  #履行利益

导语

       从《合同法》到《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解释》,我国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逐步细化:明确了履行利益计算时须扣除成本,以及赔偿范围的具体计算方法等。这为进一步廓清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奠定了规范基础。是否所有情形下的成本均需扣除?违约损害赔偿中是否包括机会利益赔偿?约定损害赔偿和违约金可否采取相同的计算方法?上述问题仍有待澄清。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在《再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以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为视角》一文中,通过比较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成本赔偿、机会利益赔偿、约定赔偿和履行利益赔偿中的异同,进一步明晰了两者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为实践中合理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了有效的理论指引。

内容

一、成本赔偿的视角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以履行利益为限,例外也承认信赖利益或机会利益赔偿。当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均采信赖利益赔偿时,多数情形下应由责任者赔偿权利人所支出的成本。

  在具体考察两类合同责任中成本赔偿的异同之前,应明确成本与费用这两个术语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的差异。违约责任中的成本不等同于费用,部分负担不属于费用但构成成本。处在合同或违约损害赔偿的不同关系中,费用或成本的意义亦有差别。被计入合同对价的费用/成本或转变为责任财产、或基于合同约定请求实现合同债权,不适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费用/成本原则上被置于当事人的关系之外,为避免请求权人“双重获利”,在其取得可得利益(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时,费用/成本一般不会被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成本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成本赔偿,限于为此次缔约所支出的成本,即为订立合同所必须付出的费用(如为购房所支出的咨询费、交通费等)。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为履行合同所做必要准备而支出的成本,即为准备实际且适当的履行必须付出的费用(如按揭贷款关系中购房人向放贷银行所支付的“月供”)。

  为此次缔约所付成本之外,为订立其他合同所支出的成本,至少分为采取救济措施和非属救济措施的成本两类。前者在特定情形下应得到法律保护,但应满足:(1)时间上,采取救济措施应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成立或已被撤销之后,即合同效力已成双方争议焦点时;(2)因果关系上,采取救济措施所付的成本应和缔约过失行为有高度盖然性;(3)数额上,采取救济措施的成本限于必要费用。非属救济措施的成本不纳入成本赔偿的范围,其发生多属于当事人订立多个合同且只准备实际履行一个合同的情形:此种行为或是鲁莽草率行事,不值得法律保护;或是为预防交易失败而“多处撒网”的自保措施,应自负成本。

  鉴于两种成本的认定对当事人权益有较大影响,可借助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两者进行清晰区分。应由请求成本赔偿的一方举证证明案涉成本属于实施救济措施所支出的必要成本,缔约过失的一方若拒绝赔偿,应举反证推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合同无效且缔约双方均明知存在法定无效原因时,双方因均有过错很可能各自负担缔约成本,故不成立成本赔偿。

  (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成本赔偿

  违约责任中的成本赔偿限于为此次缔约所支出的成本,此处和缔约过失责任无异。争议在于是否包括为实施替代交易所付成本。其一,若贯彻所付成本和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不得一并获赔的原则,在对后者进行赔偿后不得再要求成本赔偿;其二,根据减损规则,守约方所负的减损义务可表现为实施替代交易,此种成本的支出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三)示例


二、机会利益赔偿的视角

  (一)中国现行法已经承认了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

  在缔约过失责任领域,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款,通过目的解释,只有支持机会利益赔偿才能满足该款所规定“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要求。因此,通过“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确定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就是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但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下列情况:(1)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替代交易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2)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人订立替代交易合同并已生效,但因自身原因违约;(3)替代交易成立并生效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

  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支持非违约方“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的赔偿请求,可见我国已确立违约责任中的机会利益损害赔偿。

  (二)机会利益在缔约过失责任领域与违约损害赔偿领域的异同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中的机会利益损失均包括以下两种类型:其一,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被实际履行的机会;其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生效,但因该第三人违约而可获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的机会。两种合同责任的差异有以下三点:

  第一,在替代交易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可归责于第三人时,两种合同责任的机会利益赔偿范围存在差异。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可主张自该第三人处获得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而在违约责任中,并不强求守约方与第三人订立替代合同,机会利益赔偿的数额可确定为拟制替代交易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

  第二,机会利益赔偿计算方法上的差异。缔约过失责任需采取主观计算方法,考量守约方自身特长、能量判断获益。违约责任中的机会利益赔偿则依替代交易的视角,采取客观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机会利益赔偿皆为缔约机会丧失的损失,违约责任相比则类型多样:(1)合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且解除时,为缔约机会丧失的损失;(2)不完全履行但未导致解除合同时,是否存在机会利益尚存争议;(3)迟延履行但未解除合同时,债权人无论是否采取减轻损害措施,在学理和规范上都难以作为机会利益认识处理。

  (三)在可否一并赔偿支出成本与机会利益方面存在差异

  信赖利益赔偿中是否包括成本赔偿,缔约过失责任中多数说认为缔约前支出的费用并非因“信赖”合同产生,因此不可一并要求赔偿。违约责任中,若采取客观计算方法则不包含成本赔偿。若采取主观计算方法则可能包含成本赔偿:(1)当事人约定成本需要赔偿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2)满足合理预见规则下,成本与所获净利润不处于同一因果关系;(3)属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责任不限于期待利益损失的例外情形。

  从实务角度,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多以信赖利益为基础,且常限于洽商、缔约的成本支出,不包含机会利益赔偿。违约损害赔偿多以履行利益为准,不包含交易成本支出。虽然由此看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明显大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但若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支持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采取主观计算方法,两者的赔偿范围则大致相当。

三、约定赔偿范围的视角

  (一)当事人约定之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既可通过权利人举证证明客观确定,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相同;也可由当事人直接约定,即便约定赔偿范围与客观不符,也可依意思自治原则成立损害赔偿请求。

  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先前规定的“确定性的要求”进行了放宽,主张损失“最多就是一个近似的数值”,并且“被证明达到了有关事实所允许的缺点和准确程度即可”。我国立法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数额,但实务中对于举证的要求比《统一商法典》更加宽松。如违约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造成了守约方的损失,而守约方难以举证损失数额时,法院通常估算一个数额并责令违约方赔偿。同理,在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的确定中,也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提出严苛要求。

  (二)应区分违约金的约定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并不改变违约损害赔偿的属性和功能,对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进行区分,理由如下:(1)两者构成要件不同;(2)通过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赔偿数额不存在提高或降低约定数额的余地,与违约金相异;(3)约定违约金时可能发生违约金的累积,而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不存在此类问题;(4)损失赔偿额的计算需遵循合理预见、与有过失和减轻损失等规则,违约金不受此限制。

四、履行利益赔偿的视角

  违约损害赔偿以履行利益为常态,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限,但在极少情况下也可赔偿履行利益。在比较法上,基于受害人的信赖利益小于期待利益的假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坚持此立场。但这一限制并非绝对,原因在于:(1)潜在责任主体因违反了忠实义务应完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履行利益为限;(2)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这一原则有未尽周延之处,应为“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其造成的信赖损失,除非为威慑类似违约行为或违约方已对此表示同意”;(3)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除信赖利益外还可能包括维持利益,如违反保护义务导致他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到损害,并不以履行利益为限。

  此外,对违约损害赔偿《合同编通则解释》已经明确获利赔偿规则,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领域尚未确立此规则。

五、结论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成本赔偿限于为此次缔约所支出的成本,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为履行合同所做必要准备而支出的成本。为此次缔约所付成本以外的采取救济措施时支出的成本在满足必要条件时也应予以赔偿。违约责任中的成本赔偿限于为此次缔约所支出的成本。针对缔约所付成本以外的为实施替代交易所付成本,若贯彻成本和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不得一并获赔的原则,则对后者进行赔偿后不得再要求成本赔偿;根据减损规则,守约方所负的减损义务可表现为实施替代交易,实施替代交易所付成本应由违约方赔偿。

  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均可出现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中,但两者在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和可否一并赔偿支出成本与机会利益等方面存在差异。

  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可由权利人举证证明确定,此时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相同;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应区分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履行利益赔偿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为常态,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限,但在极少情况下也可赔偿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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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献链接:《再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以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为视角》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崔建远:《再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以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
【作者简介】崔建远,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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