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现行法解释论上不认可存在收取诉讼,引入债权人代位权进行功能补位,成为刚需。不过,立法论上,收取诉讼肯定说是主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6条)。此时,以收取型代位权替代收取诉讼的必要性将不复存在。须追问的是,收取型代位权是否仍有与收取诉讼制度并存的余地。可能的思路有两种:
一是债权收取体系的位阶化思路。该说承认债权人代位权的收取功能,但对其加以限制,使之与程序法形成顺位关系,代位权制度只能在强执行制度尚未产生效能的限度内运行,一旦强执行制度开始发挥作用,弱执行制度就必须停止运行。在有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目标债权时,代位权人总是处于劣后的地位。但其代价是沉重的,收取型代位权将因此丧失大部分意义。
我国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似乎为位阶说的引入提供了接口,然而,该句须以被代位债权已经或可以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前提。若代位权的效力有可能影响执行措施的采用,则二者孰优孰劣犹未可知。事实上,我国认可代位权的行使会在目标债权上产生处分限制效与清偿禁止效。基于这些效力,目标债权实际上已处在类似于被冻结的状态,代位权人的地位应当与一般的债权冻结时执行债权人的地位相当。在代位权行使在先的场合,符合逻辑的结论反而是禁止后续的冻结措施,由代位权胜出。
二是收取型代位权作为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该说认为收取型代位权能够在特定情形下,为债权人提供强制执行规则无法提供的特别救济,起到独特功能。收取型代位权流程简易,可将两步诉讼化约为一步诉讼。倘若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在某些场合具有特别的紧迫性,由实体法权利适当简省债权执行的步骤,即属情有可原。此时,强制执行法设置的程序虽有削减,但其对于当事人程序保障程度的影响,其实十分有限。
(一)债权回收的目标与收取型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1.基于金钱债权的代位
在债权人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的场合,依据债务人享有的目标债权的属性,可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首先,若债务人对他人的债权亦为金钱债权,则有三种可行的换价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将该债权按其“面额”法定移转于债权人,然而此变价方式意味着债权人必须承担次债务人无资力的风险,价值有限。
可考虑的只有其余两种方式:其一,基于法律规定赋予债权人收取目标债权的权限,由债权人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进而按实际受领的清偿额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其二,与有体财产的变价相同,由法院进行强制拍卖或变卖。以上两种变价方式,在货币化金钱债权的能力方面旗鼓相当。我国现行法并用上述两种变价方式。民法典第537条的斜向履行规则,究其实质,也可被理解为一项法定的收取权限赋予规范,用于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金钱债权)的强制变价。
其次,若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非金钱债权,则债权标的的价值不确定,允许债权人直接收取并以之抵债,有价值被低估的风险。对这种风险,收取型代位权应作出回应,有两种方案。一是仍然允许收取型代位权对非金钱债权适用,但额外要求债权人在受领斜向履行后对标的物进行价值清算。但此时债权人有充分的利益动机不申请对该给付的变价,因此另一种方案更合理,即直接排除收取型代位权对次债权为非金钱债权的案型的适用。
2.基于非金钱债权的代位
若债权人享有非金钱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给付标的相同的非金钱债权,则法技术上同样可以通过收取权限的赋予,实现将目标债权的标的直接付与收取权人的目的。但是,基于登记请求权的代位可能性应排除出收取型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原因是,在登记为权属移转之要件的情况下,若允许代位权人直接取得登记名义,将导致出现中间省略登记。债务人将可主张其从未获得第三人的履行,因此对第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
(二)收取权限的构造与代位受偿的机理
收取权限的效力,是收取权人得以自己名义实施一切有助于目标债权实现的行为,但这并未改变债权本身的归属。取得收取权限,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受领目标债权之给付的权限,或导致目标债权的债权人丧失收取资格,这些问题的判断取决于相关规范的意旨。收取权限是派生自目标债权的权限,故可理解为是通过汲取债权的部分权能,将之与债权本体分离重组而形成的独立的法律地位,收取权人由此获得了目标债权的部分请求力、执行力,以及与债权实现有关的部分处分权能。
基于收取权限的法律属性,可以澄清收取型代位权之法效果层面的系列争议问题。第一,斜向履行的清偿效力。代位权的有效行使,将使债权人获得目标债权的收取权限和受领权限。此时,两笔债权的同时消灭不问履行意思,因为收取型代位权是强制性的债权回收手段,天然地要求排除债务人的意思。
第二,交付及所有权移转的机制。代位权行使导致的动产物权连锁移转,可通过指令交付的构造说明。虽然债务人没有对次债务人作出交付指令,但基于收取权限,债权人得为一切有助于目标债权实现的行为,包括向次债务人发出交付指令。
第三,从权利的范围。对民法典第535条中“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基于主债权的收取权限理解,包含以下内容:一是狭义债之关系的权利,包括担保权利、违约金、利息,以及代位权和撤销权;二是与主债权不能分离的其他“系于债权的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履行权等;三是广义债之关系的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等。
由于收取型代位权的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不能适用收取型代位权之处分裂出一个独立的空间,包含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基于金钱债权代位非金钱债权及其从权利;二是,基于非金钱债权代位非金钱债权及其从权利(同标的动产债权除外);三是,基于非金钱债权代位金钱债权及其从权利。情形三中,金钱债权的怠于行使,不会对债权人非金钱债权的本旨实现产生影响,无满足代位权构成要件的可能性;与此相对,情形一与情形二有依托民法典第535条形成另一类型代位权的余地。
(一)保全型代位权的传统样态及其式微
情形一中债权人基于金钱债权代位债务人的非金钱债权,为我国法上债之保全的传统含义,其作用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供将来强制执行。这种理解下,债权人可依据“合同编解释”第38条第1句的规定,寻求将对债务人的诉讼与对次债务人的代位诉讼合并审理,从而简易实现债权回收。然而,保全型代位权的简易收取功能并非其本身的效力,而是程序安排的反射性结果,其产生不仅需要合并审理的两诉的管辖法院相同,而且最终取决于法院的裁量,裁量的偶然性可能引起产生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以及“寻租”的道德风险。纵使债权人有行使债务人之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需求,强制执行法亦足以应对,并无求助于保全型代位权的必要。
(二)保全型代位权的转用
情形二涉及基于非金钱债权对债务人非金钱债权的代位,其目的显非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是要确保债权人非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特定债权的完整实现。我国法下,转用保全型代位权的潜在案型有两类:一是不动产连锁让与,二是知识产权许可利益受侵害。这些场景中,转用型代位权对债权人十分重要。不过,保全型代位权的转用本质上是将本来应由债务人行使的权利,以代位之名“嫁接”到债权人的权利之上,故理论上必须能够提供足以压制债务人行权自由的正当理由。
上述理由,实际上已包含在债权人的权利内容中。假如依债权的本旨,债权人本来即有权请求债务人将自己置于被代位权利行使后的状态,那么,基于债权的拘束力,债务人已经且必须对债权人放弃不行使权利的自由。在上述场合,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权利,与其说是在享受自由,不如说是在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来就无由允许。
事实上,导致保全型代位权产生转用需求的原因,并不在实体法代位权制度本身,而在于程序法。执行法中,债务人行使权利属于不可替代行为,绑定了间接执行的方式。但只要权利并非专属于债务人,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理论上即存在以法律规定授权他人有效行使的可能性,不应属于不可替代行为。但除此之外,强制执行法又未设置与之对应的执行方式,若不承认保全型代位权的转用,法体系内就会出现漏洞。
(三)保存行为代位的属性及其效用
民法典第536条还规定了保存行为代位。保存行为代位的特殊之处在于,其行使无须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此种代位权其实并非旨在保全现实的权利,而是为了债权人将来的强制执行不至于失去实效性。由此,保存行为代位将与程序法上的民事保全制度发生功能重合,为存在不足的民事保全制度提供填补。
首先,对被保全的权利。保存行为的代位若旨在确保特定债权的将来实现,则债权人的债权应为非金钱债权,保全型代位权的转用与此相同。反之,若保存行为代位的目标是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现状,那么逻辑上本应要求债权人的权利为金钱债权。可是,在保存行为代位的场合,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一般不具备转化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条件,严格要求被保全的权利为金钱债权不妥当。
其次,对被代位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536条,保存行为代位的对象须为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但这一限制缺乏正当性。允许保存行为代位的目的,是维护债务人整体责任财产的现状或保障债权人特定债权的将来实现,若只能用于防止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流失,则往往达不到目的。凡有助于保存债务人用以清偿之财产的行为,均不妨允许代位实施。类似的思路,也可适用于保全型代位权的转用。
再次,代位的前提。代位实施保存行为不须原则上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前提。在债权人代位实施保存行为时,其债权尚未到期,无法预见在债权到期前是否会出现其他债权人,影响债务人资力的充足度。保全型代位权的转用旨在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整体的责任财产是否充足,非其所关心,故不适用无资力要件,并无争议。
最后,代位的机理。无论是保存行为还是其他权利行使行为,本来均只有债务人或由其授权的人才能实施,债权人能以自己名义主张债务人的权利,是因为代位权的行使为债权人创设了对目标权利的管理权限。
我国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归根到底,是一个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异步发展与分头继受造成的理论难题。“解铃还须系铃人”,只有在通盘考虑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基础上展开的解释论,才能真正实现代位权制度的本土化。至于该制度的未来如何,则应交由程序法的进展来决定。
(本文文字编辑王常阳。本文经俞彦韬老师、《法学研究》编辑部授权,在此感谢作者与期刊的授权。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来源:《债权人代位权的类型化构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