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代位权成立后,相对人应依代位权判决,遵循“简易债权回收+限定性入库”的规则履行自己的义务。相比于入库规则,直接受偿规则将两次执行直接合并为一次执行,不仅减少了强制执行的次数,也遏制了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机会,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协调。由此,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
第一,当债务人未进入破产或参与分配程序且其他债权人尚未对被代位债权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新债清偿说”能够较好地解释被保全和被代位债权的消灭原因。第二,债务人未进入破产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对被代位债权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将产生程序法上的优先效力,代位债权人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三,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时,债权人将统一按照公平清偿的破产和参与分配规则获得债务清偿。第四,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部分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定位
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执行不仅在法律效果上大致相似,可以同时独立存在,而且代位权还可以作为债权执行未果的后续程序,发挥收取之诉的功能。两制度也存在一定区别:一是在适用范围上交叉重叠,除到期债权外,代位权还可能适用于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和保存行为中;二是在适用条件上各有限制,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相应要件;三是程序的快捷性和终局性上各有优势,代位权诉讼虽耗时较长,但相对人不得就债权人的胜诉判决提出异议。通过与债权执行的对比分析,可以确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体系定位。
(一)诉讼标的
代位权的诉讼标的应当是且仅是代位权本身,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代位权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法院判决的对象。
在此之上,由于诉讼标的不同,同一个债权人可以同时提起被保全债权诉讼和代位权诉讼,或者向同一债务人的多个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有权请求任何一方履行给付判决。接受其中一方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在已接受履行的金额范围内消灭。
(二)管辖与主管
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将原本与债权人无关的相对人卷入代位权诉讼中,已经对相对人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在确定诉讼管辖时应当确保不明显损害相对人的管辖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第1款明确,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受专属管辖的限制。第36条原则上排除仲裁协议对法院主管的限制,但允许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具体来说,管辖和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能限制合同外第三人的法定权利,这也是对《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以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文义解释的结论。在此之上,考虑到诉讼和仲裁的差异,可以采取折中处理方式,虽然因《仲裁法》尚未明确承认代位仲裁而不宜直接承认代位仲裁,但可例外地允许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提起仲裁,法院则可以决定是否中止代位权诉讼。如此,既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及时申请仲裁,又可防止司法程序空转、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与《仲裁法》第26条的规范理念保持一致。债权人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再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仍应遵循代位权诉讼自身的管辖规则。债务人和相对人间的管辖协议,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均不及于第三人。
(一)第三人类型与诉讼参加
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在三面对立或者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存在利益被侵害的风险,此时可以引入“参加效”规则,即在债务人未能实际获得充分程序保障时,限制判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赋予其另案诉讼的机会。原因在于,其一,只有参加效规则才能保证债务人事前获得的程序保障的强度与判决对当事人发生效力的强度保持一致。其二,《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安排本身就隐含了参加效规则。其三,参加效规则较之既判力、事实预决效力以及争点效规则,既符合逻辑也符合现实需求。此外,数个债权人分别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同一诉讼程序中代位权执行应当坚持债权平等原则。
(二)处分权限制与抗辩类型
对债权人而言,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应受到被保全债权和被代位债权的双重限制,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就被代位债权与相对人进行和解或者调解。对债务人而言,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处分权能在相应数额的债权范围内受到限制,其无正当理由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处分行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无效;债务人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享有的固有诉讼实施权也相应受到限制。对相对人而言,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对与代位权诉讼有关的债权不能通过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免责。相对人既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主代位权不成立的抗辩以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但不得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和先诉抗辩权等。如果债务人明确放弃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抗辩的,相对人不得代为行使。
(一)代位权诉讼成立时的判决效力
在各方当事人都受到相应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就代位权关系的成立,胜诉判决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既判力;就被保全债权的成立以及与代位权相关的数额,胜诉判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参加效;就被代位债权的成立以及与代位权相关的数额,胜诉判决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参加效,在其他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事实预决效力。
(二)代位权诉讼不成立时的判决效力
在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时,此时代位权诉讼并不产生任何实体法上的效力,仅产生相应的判决效力。第一,代位请求因被保全债权不存在而被判决驳回的,该事实认定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类似于积极既判力的效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参加效。第二,代位请求因被代位债权不存在而被判决驳回的,该事实认定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类似于积极既判力的效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参加效,在其他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事实预决效力。第三,代位请求因代位权的其他要件不成立而被判决驳回的,该事实认定对债权人对债务人随后提起针对被保全债权的诉讼和债务人对相对人随后提起针对被代位债权的诉讼不产生任何判决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执行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债权收取制度,相互独立又互为补充。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代位权,债务人属于法院应当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代位权诉讼管辖可排除当事人管辖协议的限制但应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但当存在仲裁协议时,当事人有权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对被代位权利的处分权和相对人向债务人的履行都将受到限制,相对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代位权不成立的所有抗辩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生效判决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既判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参加效。
(本文文字编辑范世文。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债权人代位权的程序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