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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学|2024年4月物权编月鉴

发布日期:2024/5/25 正文字号:

文章标签:#物权编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担保

导语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物权法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概括处分、债权物权化、将来债权担保、物上担保权益和保留所有权买卖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内容

一、概括处分

  特定性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在物权变动方面体现为处分对象应当是特定的物。这一要求与概括处分之间存在张力。张静副教授在《特定性原则视角下财产的概括处分》一文中,以化解特定性原则和概括处分的紧张关系为出发点,重点分析了特定性原则下处分对象的流(浮)动问题。

  其指出,最广义的特定性原则包括独立性、单一性和确定性三重内涵。概括处分能够契合独立性和单一性,但与确定性存在紧张关系。从处分对象的静态角度看,处分应服从单一性原理。概括处分是集合物处分,即单一物处分之集合;突破单一性的集合财产拟制方案有悖理论建构目标,欠缺制度基础,破坏体系协调;流动质押的特定性不在于“价值特定”,而在于“实物特定”。从处分过程的动态角度看,概括处分往往伴随着“新财产流入、原财产流出”的现象;就新财产流入而言,动产浮动抵押、将有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中的预先处分自动生效,而动产流动质押的监管人“实际控制”新流入财产时,质权方才成立;就原财产流出而言,动产浮动抵押中的财产流出主要以法律规定为基础,而流动质押、动产让与担保、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等其他涉及概括处分的情形中,财产的流出往往须以授权为基础。上述分析路径虽然会增加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产生财产混合的问题,但该问题本就不可避免。处分对象的混合并无特殊性,可适用物权法上的财产混合制度。

二、债权物权化

  回迁安置债权涉及回迁户生存权等基本问题,是破产程序中较为典型的具有优先清偿地位的债权。博士研究生韩玥在《破产程序中的回迁安置债权属性及其清偿顺位研究》一文中,明确了回迁安置债权的权利属性、优先清偿范围以及清偿顺位,对于实现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就回迁安置债权的优先权性质有特殊债权说、担保物权说和特种债权说三种观点。特殊债权说不能就债的优先性产生对抗第三方买受人的效力,无法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利。担保物权说将回迁安置债权视为法定担保物权,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在特种债权说框架下,当明确约定了回迁房的位置和用途后,回迁户获得行使物权优先权的权利。通过债权物权化的解释,使回迁安置债权既可以获得优先清偿顺位,又不会突破物权法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现行物权债权体系和实际需要。在清偿顺位问题上,回迁安置债权清偿顺位应优先于购房消费者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及抵押债权。赋予其第一顺位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第一,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维持基本生活的根本物质基础,是保护回迁安置债权人生存权的体现;第二,房屋拆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面对个体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考量时,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理应得到特别保护;第三,通常情况下,回迁安置债权优先权的产生在先。此外,为使回迁安置债权能够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权利“公示”效果,可以引入预告登记制度。

三、将来债权担保

  将来债权是指订立担保合同时尚未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既有文献均从外部视角把“将来债权担保”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而未从内部视角对其进行类型区分。赵申豪副教授在《类型区分视角下将来债权担保的私法规制》一文中,把将来债权分为孳息型将来债权和经营型将来债权,并基于此提出将来债权担保的二元规制路径。

  其指出,根据底层资产的有无,将来债权可以分为孳息型将来债权与经营型将来债权。二者在底层资产、信用水平、过度担保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应适用不同的调整规则。孳息型将来债权担保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底层资产受侵害时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以及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在现行法体系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赋予将来债权人,但不明确承认其物权性,以绕开物权法定这一问题。这种思路在理论上无法圆融,但作为一种司法对策是有效的。至于第二个问题,只需适用现行法上的顺位规则即可。经营型将来债权担保的私法规制,则应着眼于如何克服信用降维与过度担保的问题。就信用降维而言,其主要问题是担保财产因价值受担保人主观行为影响而呈现高度不确定性。对此,应区分正常经营过程与破产清算程序。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合同安排来约束担保人的行为,或者借鉴英国法上的接管人制度;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通过情势变更规则或意思表示附款规则来解除合同。就过度担保而言,其主要问题是如何防范担保人以过量的将来财产设立担保,从而损害自己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四、物上担保权益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将物的担保效果与担保物权关联。这种法律构造有违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以特定财产提供担保的合意,未能顾及物上担保权的分层现象,应予纠正。张家勇教授在《物上担保权益的分层构造及实现保障》一文中,从物上担保的功能实现角度回应规范协调的需求,证成了债权性物上担保权的正当性,回应了物上担保权益的取得规则、实现方式和担保公示等问题,明确了物上担保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的衔接关系。

  其指出,当事人为设立担保物权而缔结的担保合同,既能通过设立担保物权而与之结合以发挥担保功能,也能通过单纯创设债权性物上担保权益而独立发挥担保功能。为避免物保合同负担效果的泛化,并维持人保与物保的区分价值,承认债权性物上担保权是正当且必要的。由此,按照优先性的效力强弱,物上担保权可分为债权性的物上担保权、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和经公示的担保物权三种情形予以考察。应区分物上担保权益的取得与担保权益优先效力的取得。前者表现为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变价权,后者表现为对担保财产变价受偿的优先权。变价权的取得仅与担保合意和担保财产的确定相关,与担保公示无关;优先权则以变价权为前提,旨在强化或完善变价权的效力以保障其顺利实现。因此,在担保公示问题上,公示生效与公示对抗的区分意义减弱,未公示和已公示的效果区分意义大于债权性与物权性的效果区分。担保人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系由担保责任转化而来,二者具有同质性。在第三人作为担保人时,担保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是贯彻担保目的的最后手段。

五、保留所有权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的系列规则可适用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然而,二者的担保机理迥然有异,将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则适用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张翔教授在《论动产抵押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一文中,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兼顾所有权保留自身担保机理的运行和动产抵押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效果,为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一体化构建提供了有益的方案。

  其指出,保留所有权存在“双层担保结构”。其中,第一层次是保留所有权的基本担保手段,包括出卖人的违约取回权、执行标的异议权和破产取回权。上述权利的享有以保留的“真正的所有权”为基础,而非以所有权保留登记为条件。第二层次为受偿权,该层次的担保功能以第一层次的基本担保手段未能消除买卖物价值上第三人与出卖人的受偿权冲突为触发条件。在具体规则的适用方面,价款抵押权制度的适用,以第二层次中出卖人的受偿权与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为前提,而第三人对买卖物担保物权的取得,则需在确认买受人对保留所有权买卖物的“担保性处分权”的前提下,以继受取得为路径。同样,买受人为第三人所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立足于买受人的“担保性处分权”,能够及于买受人后来购入的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动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需以“取得标的物”作为其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要件,这一要件的实现无法寄托于善意取得,而有赖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商事营业处分权”的确认。



  (本文文字编辑张延琨。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参考文献

1. 张静:《特定性原则视角下财产的概括处分》,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2期。
2. 韩玥:《破产程序中的回迁安置债权属性及其清偿顺位研究》,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3. 赵申豪:《类型区分视角下将来债权担保的私法规制》,载《财经法学》2024年第2期。
4. 张家勇:《物上担保权益的分层构造及实现保障》,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2期。
5. 张翔:《论动产抵押规则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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