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自1987年我国的《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新闻侵权纠纷就成为了新闻界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新闻侵权案件纠纷出现过四次浪潮[1]:
第一次浪潮是普通公民告媒体的阶段,典型案件是《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沈涯夫、牟春林的“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侵犯名誉权案。这个案子发生在1985年的上海,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一起新闻官司,原告杜融原系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水运部的工程师,被告沈涯夫、牟春林合作撰写了《20年疯女之谜》,原告指控被告利用写文章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不顾狄振智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违反要否定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必须要作司法医学鉴定的规定,拒不接受有关医生、同事、受害人住所地部分群众、当事人单位组织、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规劝,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损害自诉人杜融人格、名誉的虚构的事实,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诽谤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酌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3]”
第二次浪潮是名人告媒体阶段,典型案例是陈佩斯诉《陈佩斯跑了》一文作者“布董味”及湖南广播电视报社侵犯其名誉权案[4]。长沙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湖南省高院二审认为:《陈佩斯跑了》一文,所述事实、情节,有的不够确实,有的言词不当,对陈佩斯的名誉权确实有所损害,但是,并不构成对于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其他的诉讼请求都被驳回。
第三次浪潮是工商法人诉媒体的阶段,典型案件包括周林频谱仪、“505”神功元气袋、西安魔针企业法人、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等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案件。
第四次浪潮是官员告媒体阶段。典型案件是公务人员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肖像权[5]。
尽管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与新闻媒体行业有关的诉讼,但是,学界对于“媒体侵权”是不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以及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媒体侵权”应该如何看待这些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下文将首先界定“新闻侵权”的概念,然后介绍“媒体侵权否定说”和“媒体侵权肯定说”,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展望媒体侵权立法的方向。
(一)概念界定
新闻侵权诉讼,又称新闻官司,是指以普通公民或者法人单位为原告,以新闻媒体或者记者为被告,以新闻媒体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为诉讼理由的官司。其中,以侵犯名誉权的官司数量居多,且这类案件最具有代表性。[6]
新闻侵权与媒体侵权,这两个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杨立新教授在他的《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一文中,认为这两个概念的微小区别仅仅在于,媒体侵权是正式概念,而新闻侵权带有历史性,严格意义上有区别,宽泛意义上基本一致,杨立新教授在其著作中混同使用这两个概念。张新宝教授在其《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一文中对于“媒体侵权”和“新闻侵权”做了文义解释,但是,张教授仍然认为“没有必要对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作出界定”,而且,在尝试界定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不可克服的一些困难:1、如何解决“新闻侵权”和“媒体侵权”与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等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答案;2、“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是否存在需要列举规定的特殊性,以及确认这些特殊性的标准是什么,没有答案;3、“新闻”和“媒体”的范围界定是否能够确定,答案的说服性不强。[7]本文以下将使用“媒体侵权”这一概念。
(二)媒体侵权的特性
媒体侵权作为侵权行为诸多类型的一种,既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共性,也具有自己的个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8]:
1、主体的多元性
新闻侵权的主体主要是新闻机构,由于我国对新闻机构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所以,在我国新闻机构也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但是,新闻侵权的主体还包括与新闻机构存在业务的关系人,因为新闻传播是一个需要由多主体参与的连续性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新闻侵权,受害人往往会将侵权新闻的信息提供者、作者、原载新闻机构以及重复传播者列为共同被告。
2、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如何确定媒体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理论界有五种不同的观点[9]:一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即以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二是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主张以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补充;四是根据新闻侵害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五是根据新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非财产性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财产性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以保护不特定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的利益。但是,我国的新闻传媒行业刚刚起步,如果对其克以如此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对于新闻传媒业的发展,无疑是“不能承受之重”。公平原则的主旨是通过公平的观念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损失,而媒体侵权的主要对象是人格利益,保护人格利益的手段主要不是财产性的,因此也就限制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新闻侵害对象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更是不可取,这是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违反。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因此,如果根据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确定归责原则,总有本末倒置的嫌疑。
陈清老师认为,媒体侵权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比较合适,因为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形式,过错推定较之一般的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它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害人,从而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由于是新闻机构向公众提供了信息,故其距离相关的证据更近,让它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公正。
3、免责事由的多样性
免责事由,又可以称之为抗辩事由,它决定了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对所发生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其责任,目的在于划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界限。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能够作为媒体侵权免责事由的,共有22种。下文将就媒体侵权的免责事由问题进行更详细论述,在此不赘述。媒体侵权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产生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在“特殊的自己责任”中以专门一节规定了“新闻侵权”,主要内容包括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新闻作品侵权准用等[10]。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以“媒体侵权”为标题,在“过错的侵权行”这一章中,对相关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在“媒体侵权”一节中,规定了媒体侵权的行使、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服务者的特殊连带责任、拒绝或者无他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文学作品侵权准用[11]。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是媒体侵权责任“肯定说”的支持者。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草案建议稿规定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责任作为保底条款,同时也规定了侵害“其他人格或人格责任”的侵权则热,但是,没有对“新闻侵权”作出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12]。麻昌华教授[13]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同样没有明确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另外,支持“媒体侵权否定说”的还有中国人民大学的张新宝教授。张新宝教授在2008年的第6期《中国法学》上发表了“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一文,之后,同样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杨立新教授在《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上发表了《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进一步阐释了“媒体侵权肯定说”。
张新宝教授从现实和理论两个层面进行归纳分析,认为“否定说”得到了现行法律的认可,在理论上也是周延的:
首先,他认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看,《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的法律都没有对于“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与新闻行业相关的侵权案件,都可以归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的范畴中,这也符合《民法通则》以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划分出的不同类型侵权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人格权的案件也基本都是以具体的权利为逻辑基础,并不存在某种特殊的“新闻类的权利侵害”案件。因此,张教授认为,从我们现行的法律以及通行的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立法部门对于“否定说”的认可,这是“媒体侵权否认说”的实然状态。
其次,张教授认为,民法上“人”是抽象的,民法的规范也是抽象的,由于“人”的抽象性,如果将新闻媒体或者媒体的从业人员作为一类特别的责任主体,在民法上的“人”之上加上职业符号,结果必将否定民法的基本法或普通法地位。由于民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民法不能像刑法一样采用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而必须采用建立在抽象和分类基础之上的“一般条款+列举”的技术方法,所以,《侵权责任法》只能,也只需要对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责任做出抽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新闻媒体上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没有列举的必要,因为侵权发生的空间或者载体,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并没有实质的影响。这是“媒体侵权否定说”的应然理由。
基于上面的分析,张新宝教授得出结论:“对侵权责任的分类,原则上应坚持以收到侵害的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作为划分标准”,我们要“旗帜鲜明的反对新闻侵权或是媒体侵权进入法条”。
陈清老师认为张新宝教授的这种从实然到应然的逻辑推理存在不周延的可能性。张新宝教授梳理了西方侵权法的发展历程,以此说明西方国家的侵权法中都没有对媒体侵权的规定,借鉴西方的经验,我们也没有必要将媒体侵权写入我们的侵权法。但是陈清老师认为,由于我国和西方国情的巨大差异,西方的立法实践并不能合适我国的情况。我国目前的新闻传媒行业发展还是相对滞后,应该通过“人格权瘦身”的方式,给新闻传媒行业给予更多地发展空间[14],因此西方对新闻传媒行业不给出特别保护的做法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杨立新教授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明文规定媒体侵权责任,“否认说”似乎是这场争论的胜者,但是,《侵权责任法》还是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因而媒体侵权说也不算是完全的失败。而且由于我国缺少《新闻法》、《新闻出版法》或《大众传播法》来规范媒体行为,保护媒体权利的情况下,依靠《侵权责任法》调整大众传播行为,这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创造的一种“富有想象力的创举”。与张新宝教授不同,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其实是积累了大量的媒体侵权的案件的,并不能将媒体侵权的案件,简单的就等同于侵犯名誉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案件,而且,在审判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和司法解释体系,是以媒体作为侵权行为的主体确定媒体侵权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这些司法解释是媒体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渊源[15]。
媒体侵权抗辩是确定媒体侵权责任的重要问题,在确定媒体侵权责任的时候,需要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和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在保护好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同时,也要给新闻媒体足够的发展空间,以期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反映民声和民意,推动社会不断进步。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的存在,就是为了实现这种利益的平衡。
(一)、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存在的意义
学界对于媒体侵权研究的重视,根本原因是《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迅速增强,维权活动深入人心。但是,从另一个侧面观察,我国出现了过分强调和保护名誉权等权利的现象,人的权利观念过分的膨胀[16],这种膨胀的结果就是权利的泛化以及权利的滥用,而这又必将对于新闻自由产生限制,阻碍新闻媒体行业的发展,最终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利益。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杨立新教授认为,研究媒体侵权抗辩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17]:
首先,媒体侵权抗辩与媒体侵权请求权是对应的,其价值在于对抗以至于否认新闻侵权请求权的正当性,否定侵权责任。一个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请求权时,作为这个请求权的义务人也就是新闻媒体,如果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正当理由时,则进行抗辩,就能够否认原告的请求权,阻却自己的新闻侵权责任。
第二,形成诉讼上的诉辩对抗,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准确的适用法律。抗辩事由的存在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可以形成交锋,这样法官才可以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案情,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
第三,可以补充新闻立法的不足,更好地保护新闻媒体的新闻权利。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新闻法》,缺少明确的新闻媒体行业的行为准则,因此,通过对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的研究可以为新闻媒体行业确定一定的行为准则,这样不仅会促进新闻媒体行业的良性发展,最终也必将有利于整个社会。
(二)、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体系
杨立新教授将抗辩事由分为完全抗辩事由和不完全抗辩事由,完全抗辩是指能够完全对抗媒体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媒体侵权责任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而不完全抗辩事由是指必须具备特别理由或者具体条件才能成立并能够完全对抗媒体侵权请求权,或者仅能够对抗部分媒体侵权请求权以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
具体的,完全抗辩事由包括以下15种:1、事实基本真实;2、权威消息来源;3、连续报道;4、报道特许发言;5、公正评论;6、满足公众知情权;7、公众人物;8、批评公权力机关;9、公共利益目的;10、新闻性;11、受害人承诺;12、为本人利益或第三人利益;13、“对号入座”;14、报道、批评的对象不特定;15、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
不完全抗辩事由包括以下7种:1、已尽审查义务;2、已更正、道歉;3、如实报道;4、推测事实与传闻;5、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6、转载;7、问责自负[18]。
由于篇幅有限,无法对上述的22种事由做出详细的介绍,相关内容可参见杨立新教授的《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一文。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最终确实没有写入媒体侵权,仅仅明确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19]。支持“媒体侵权否定说”的张新宝教授认为,这就明确标明了立法和司法的态度,否认了“媒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存在。但是,支持“媒体侵权肯定说”的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不是明确否定了“媒体侵权”,是值得商榷的。同时,这两位教授都认为,对于“媒体侵权”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是有意义的。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大众传播行为,以划清媒体正当行为和媒体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在新闻媒体的主体地位、权利保护及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而伴随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的新闻传媒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也正是由于这种发展,我国出现了媒体侵权纠纷的四次浪潮。面对这些媒体权利与民事主体权利的冲突,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创造了用侵权法弥补新闻法制不健全的办法。这样的创举是通过司法实践完成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的大量司法解释,也成为了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指引。
杨立新教授认为,尽管媒体侵权的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尽管都归属到了某种特定的人格权案件范围内,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媒体侵权作为一种侵权类型存在的可能,因为,对于侵权行为或者是侵权责任类型的划分,可以有多个平行的标准。另外,媒体侵权确实有特殊性,确实有在侵权法中对其专门规定的必要,而且,界定媒体侵权的的范围,通过侵权法对其规制,理论上也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