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总结立法与司法经验,《民法总则》第61条就代表权限制情形下的相对人保护,作出了如下规定:(第 1 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 2 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 3 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第 61 条的3款规定而言,第 1 款所作定义性或说明性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第 38 条(表述稍有修改),旨在概括规定哪些人可堪当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所谓“代表法人”,表述为“以法人名义”更为准确、恰当。“代表法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达,属于循环定义,这既违反逻辑规则又表达不清晰。不过,将“行使职权”修改为“从事民事活动”则要合理许多,道理在于:职权是相对于法人内部而言,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除了对内行使职权外,对外还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代表权)和事实行为。
第 61 条第 2 款相较于《民法通则》43条,该款增加了“以法人名义”这一限制语。这种修改具有十分重要的规范意义。第一,它避免了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与其作为法人之代表机关的自然人的混淆。第二,它确立了代表制度的显名主义原则。
本款规定中“民事活动”,可解释为广义的民法上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其一,对外代表法人。代表除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外,并得为事实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行为,因为《民法总则》第 62 条对侵权行为已另作特别规定。其二,对内执行法人事务。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对内事务,一般称作行使职权,如申请登记。
所谓“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意即,当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法定代表人是以法人之内设机关的面目出现的,其作为自然人的独立人格已被法人所吸收,因而按照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
代表权是一种可以全权代表法人的权限,因而在与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看来,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或受领的意思表示,理所当然地应对法人而不是对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从信赖保护的角度看,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信赖,属于对法定代表人具有全权代表法人这一抽象规则的信赖(一种系统信赖),而不是对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信赖。因此,相对人应否得到保护,并不取决于其在与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尽到了调查义务。在与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相对人只要确证与其交易者真正属于法定代表人即可(证实法定代表人之资格),无须调查法定代表人到底享有多大的代表权限。
基于上述理由,第 3 款作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该规定提到代表权受到限制的两个来源:法人章程与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二者是法人意思的基本载体,它们对代表权的限制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受到限制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经过法人权力机构的特别授权,否则,构成超越职权。
但是,相对于法定代表人有权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项客观、抽象的规定而言,法定代表人权限所受限制,只能理解为是对内部事务执行权(职权)的限制,而不是对代表权的限制,除非这种限制为相对人所知悉。作此理解的根本理由是,在平衡法人与相对人利益上,法律应首先维护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系统信赖,并以此促进交易的敏捷和安全。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所谓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此规定的“善意”属于一种推定的善意,与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皆应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在代表权受到限制情形下,交易相对人无须证明自己在实施交易为“善意”,而不愿承受法定代表人之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法人,应对相对人存在“恶意”作出证明。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代表制度的本质,才有利于促进相对人与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由此维护交易安全。
基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抽象性,对代表权的内部限制极易对交易相对人的抽象信赖构成实质威胁,因而《民法总则》第61条对善意相对人进行倾斜保护,殊为必要。原文仔细梳理了《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提出了有价值的看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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